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簡,271,20180309,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壹、程序方面:
  3. 一、本件被告歐東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4. 二、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
  5. 貳、實體方面:
  6. 一、原告主張:
  7. ㈠、原告於105年9月30日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841號債權
  8. ㈡、訴之聲明:
  9. 二、被告答辯:
  10. ㈠、被告國強公司:
  11. ㈡、被告歐東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12.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3. ㈠、被告歐東銘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受僱於
  14. ㈡、被告國強公司自105年3月30日起為被告歐東銘辦理勞工保險
  15. ㈢、原告於105年1月16日對被告歐東銘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
  16. 四、本件爭點:
  17. 五、得心證之理由:
  18.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9. ㈡、經查,原告對被告歐東銘有債權171,7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20. ㈢、原告於105年9月30日對被告歐東銘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
  21. ㈣、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22. ㈤、綜上,被告國強公司未據實為被告歐東銘投保勞保,以致原
  23.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24.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5.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26.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27.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趙福龍
被 告 歐東銘
被 告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鑫運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東銘、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被告歐東銘、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歐東銘、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壹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歐東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向何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有自由選擇之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民國(下同)105年間,被告歐東銘於被告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公司)任職,被告國強公司未據實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被告國強公司與被告歐東銘蓄意隱藏所得,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損害原告之權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對第三人聲明異議提起訴訟。

被告歐東銘住所位於本院轄區,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向本院起訴,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9月30日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84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歐東銘於被告國強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31457號受理,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該院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939號向被告國強公司核發執行命令,被告國強公司以被告歐東銘已離職、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企圖推卸責任。

原告對第三人聲明異議提起訴訟,被告國強公司於105年3月30日為被告歐東銘投保勞保,105年4月30日退保,加、退保時間明顯與被告歐東銘在被告國強公司之105年度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76,622元不符。

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歐東銘於105年度有訴外人陽晟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被告國強公司之薪資所得,被告歐東銘於上開2公司之任職期間顯然有疑。

被告國強公司知悉被告歐東銘有債務問題,與被告歐東銘協議,以匯款、現金等方式給予被告歐東銘薪資,蓄意隱藏被告歐東銘之薪資所得,讓原告於99年1月21日、102年4月3日、104年1月27日、105年1月9日及105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被告所為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國強公司應依強制執行法扣押被告歐東銘在被告國強公司薪資3分之1,扣到被告歐東銘還清對原告之債務為止。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15元。

⒉被告國強公司應給付扣押款被告歐東銘任職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會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國強公司:⒈被告歐東銘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在被告國強公司任職,依被告國強公司開立之105年扣繳憑單、被告歐東銘105年3月至11月之薪資單、大宗郵政匯票請購單、現金借資切結書、匯款單等給付證明,被告歐東銘確實於105年3月至11月間領取前開薪資270,695元(即應領工資276,622元扣除勞保、健保員工自負額扣款5,927元)。

被告歐東銘到職後有加保勞保,但是因為有遭到強制執行,所以要求在105年4月30日退保。

被告國強公司自105年12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予被告歐東銘,被告國強公司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7月3日執行命令時,與被告歐東銘間已無僱傭關係,被告歐東銘對被告國強公司無任何薪資債權可得主張,原告之訴無理由。

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歐東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歐東銘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受僱於被告國強公司,自105年3月起至105年11月止共計向被告國強公司領得薪資收入276,622元。

㈡、被告國強公司自105年3月30日起為被告歐東銘辦理勞工保險加保,因被告歐東銘遭強制執行,要求在105年4月30日申請退保。

被告並於105年4月30日為被告歐東銘辦理勞工保險退保。

㈢、原告於105年1月16日對被告歐東銘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39號),105年3月24日以換發債權憑證結案。

原告又於105年9月30日對被告歐東銘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457號),105年9月30日原告聲請調查及查封被告歐東銘之所得收入等財產,本院強制執行處於105年10月5日完成查詢被告歐東銘之「所得及財產清單」(查無財產、但104年度於「遠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有所得),本院強制執行處於105年10月10日檢送前揭被告歐東銘之「所得及財產清單」予原告,命原告於5日內「指明」欲執行之標的,原告105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載明執行標的為:歐東銘於「遠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全部所得及薪資等。

本院強制執行處於105年10月27日完成查詢被告歐東銘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本院強制執行處囑託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台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遠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提出異議。

原告105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閱覽執行案卷宗。

原告於指定之105年11月30日閱卷期日未到院閱卷。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歐東銘、國強公司給付171,715元(被告歐東銘任職期間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情形,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可參)。

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債務人如意欲債務不履行,倘第三人加以幫助或相與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就此所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對被告歐東銘有債權171,7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原告曾於99年1月21日、102年4月3日、104年1月27日對被告歐東銘強制執行,因未受償,取得債權憑證。

於105年1月16日對被告歐東銘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39號),105年3月24日以換發債權憑證結案,原告又於105年9月30日對被告歐東銘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457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39號、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等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2頁),兩造亦不爭執。

被告歐東銘105年度有被告國強公司薪資所得276,622元,被告國強公司自105年3月30日起為被告歐東銘辦理勞保加保,因被告歐東銘遭強制執行,要求申請勞保退保,被告國強公司並於105年4月30日為被告歐東銘辦理勞保退保等情,經被告國強公司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加退保查詢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附被告歐東銘105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11、18、95-100頁)。

被告國強公司稱被告歐東銘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在被告國強公司任職,有被告國強公司提出之新進人員報告書、離職申請及離職手續清單、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31頁)。

核被告國強公司提出之給付明細與被告歐東銘所得金額相符,堪認被告歐東銘任職被告國強公司期間為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

參酌被告國強公司因被告歐東銘遭強制執行,要求辦理勞保退保,竟予以配合,並於105年4月30日為被告歐東銘辦理勞保退保,原告已取得債權憑證,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被告國強公司與歐東銘合意以辦理勞保退保方式規避強制執行,被告歐東銘、國強公司所為已廣泛悖離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被告歐東銘對原告之債務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於105年9月30日對被告歐東銘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457號),105年9月30日原告聲請調查及查封被告歐東銘之所得收入等財產,本院強制執行處於105年10月5日完成查詢被告歐東銘之「所得及財產清單」(查無財產、但104年度於「遠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有所得,105年僅得查詢104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強制執行處於105年10月10日檢送前揭歐東銘之「所得及財產清單」予原告並命原告於5日內「指明」欲執行之標的,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向本院所遞「民事陳報狀」,載明執行標的為:歐東銘於「遠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全部所得及薪資等。

本院強制執行處於105年10月27日完成查詢被告歐東銘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本院強制執行處囑託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台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遠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提出異議,異議理由:債務人已於105年2月29日離職,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

原告105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閱覽執行案卷宗。

原告於指定之105年11月30日閱卷期日未到院閱卷。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39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1457號等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㈣、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完成查詢被告歐東銘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若被告國強公司據實為被告歐東銘投保勞保,前開資料即會顯示該項投保紀錄,本院即得命原告陳明是否強制執行被告歐東銘任職被告國強公司期間薪資所得。

參酌本院於106年6月13日查詢稅籍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經原告陳報強制執行被告歐東銘任職被告國強公司期間薪資所得,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核發禁止收取及移轉命令,被告國強保全公司於106年7月10日收受扣薪命令【命令內容為:禁止債務人歐東銘於債權金額171,715元範圍內收取扣押金額─債務人對第三人國強保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奬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所謂奬金包括工作奬金、年終奬金、績效奬金、考績奬金紅利等)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第三人自收受本命令之翌日起,每月應依本命令於前開範圍移轉於債權人】,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939號強制執行卷查明。

則以此推算,自106年6月13日至106年7月10日總計27日,105年10月27日加計27日,為105年11月23日,則若被告國強公司據實為被告歐東銘投保勞保,則被告國強公司可於105年11月23日收受禁止收取及移轉命令,依被告國強公司提出給付被告歐東銘之薪資明細及匯款資料顯示,被告國強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給付被告歐東銘32,840元薪資,以1/3計算,為10,947元(32,840元÷3=10,9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國強公司若據實為被告歐東銘投保勞保,則原告可受移轉被告歐東銘之薪資10,947元。

㈤、綜上,被告國強公司未據實為被告歐東銘投保勞保,以致原告無從扣得被告歐東銘之薪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947元之損害。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歐東銘於106年8月25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年9月4日發生效力;

被告國強公司則於106年8月23日收受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歐東銘自106年9月5日起;

被告國強公司自106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東銘、國強公司給付原告10,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歐東銘自106年9月5日起、被告國強公司自106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