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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蔡曜安
訴訟代理人 宋育芳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蔡萬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 月29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成立和解,該請求權至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9353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遞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本件訴訟已無實益,被告對於時效消滅並不爭執,也不會再持該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於99年4 月29日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苗栗地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2 號成立和解,嗣被告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9353 號受理在案,而被告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9353 號卷宗、苗栗地院99年度苗簡字第2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債務人提起此異議之訴,須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自不得提起,此觀前開法條規定自明。
蓋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
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終結者,其訴亦難認有理由。
且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如債權人已撤回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法院即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債務人當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必要。
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於106 年12月1 日經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1 份附於上述強制執行卷宗可稽,足徵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對象即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9353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因債權人即被告撤回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已為執行之處分已由執行法院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於已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至本院曾當庭詢問原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經被告聲請撤回,是否要變更訴之聲明,惟原告當庭表示,不變更訴之聲明等語,故本院僅得依照原告之上開主張為上述認定,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935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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