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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林金一
訴訟代理人 李昱衡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金一為債務人李昱衡之繼父,李昱衡之生母郭嫦娥過世後,由原告與李昱衡同住,日常生活均由李昱衡照顧,原告因外籍身分申辦帳戶手續較為繁瑣,且中文語言理解程度不佳,故長期借用李昱衡之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進出存取資金,且郭嫦娥過世前,系爭帳戶均係由原告與郭嫦娥共同使用,郭嫦娥死亡後,郭嫦娥投保之富邦人壽儲蓄保險有存入新臺幣(下同)216,156元之保險理賠金至系爭帳戶,該保險理賠金為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其餘存款則均為原告與郭嫦娥共有,系爭帳戶內全部存款均非李昱衡所存入,李昱衡之債務人對李昱衡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74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本院民事執行處誤以為系爭帳戶之存款為李昱衡所有而核發扣押命令,使原告無從自系爭帳戶兌領存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7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金錢債權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以李昱衡之名義存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核其性質為消費寄託關係,於金錢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時,所有權即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李昱衡僅取得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亦即李昱衡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該寄託金錢並無所有權,是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確實為原告所存入,該存款於存入系爭帳戶後即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對該金錢並無所有權,難謂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規定,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規定參照),由此堪認,存款戶將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該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
原告主張因其為外籍人士,有借用李昱衡開設之系爭帳戶使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實際上為原告或郭嫦娥所存入,存入系爭帳戶之保險理賠金亦為原告所有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系爭帳戶存摺、日本年金證明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憑佐(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33至50頁),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昱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供陳:系爭帳戶為李昱衡小時候開設,皆由郭嫦娥使用到過世,帳戶內的金錢是原告與郭嫦娥共同使用,郭嫦娥過世後,其生前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險理賠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而郭嫦娥之全體繼承人有原告、李昱衡及李昱衡之妹,李昱衡之妹有辦理拋棄繼承,李昱衡則未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倘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主張為真,則系爭帳戶係由原告與郭嫦娥共同使用,帳戶內存款並非僅由原告一人存入,而郭嫦娥之存款債權應係由郭嫦娥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李育衡共同繼承,亦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帳戶內全部存款債權皆歸屬於其一人。
再者,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有部分係由原告所存入,惟該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後,即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原告就其所存入之款項僅有請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非謂原告為該款項之所有權人,是原告就系爭帳戶內存款僅有請求李昱衡返還、或以李昱衡名義請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一節,洵非可採。
(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帳戶係由李昱衡所開立,其消費寄託關係乃存在於李昱衡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錢存入之際即取得系爭帳戶寄託物即存款之所有權,縱使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實際上為原告所存入,原告亦非該金錢之所有權人,原告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僅有請求返還同額金額之請求權,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原告之返還請求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不同,並非足以排除被告就系爭帳戶內存款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是原告應僅得就其所存入之款項另行請求李昱衡返還,不得據此訴請撤銷就系爭帳戶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人,其主張被告不得對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帳戶存款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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