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向原告訴請返還新
- 二、被告則以:本件前經判決確定,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 三、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對原告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
- (二)被告雖於前案繫屬中之104年11月26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 (三)又原告雖曾對被告與訴外人李遐蓮、陳在效起訴,請求塗銷
- (四)再者,原告主張本院曾以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認定原
- (五)此外,原告主張其於前案訴訟中,並未收到訴訟文書等語,
- (六)至原告主張其與幼小稚齡子女居住在系爭房屋,別無他居處
- (七)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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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李若涵
被 告 歐陽正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向原告訴請返還新竹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27 號受理在案,然被告於起訴後,旋即於同年11月26日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在效,斯時被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所有權受侵害可言,被告卻於前揭訴訟中,主張原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顯屬無據。
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216號受理在案,其聲請顯無理由。
又被告前於104 年7 月28日由其前手即訴外人李遐蓮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訴外人李遐蓮乃原告之債務人,其為規避債務,惡意脫產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合理懷疑其等間所為之買賣係惡意詐害行為,而被告為徹底規避訴外人李遐蓮與原告間之債務爭議,於取得移轉登記不到4 個月之時間內,復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在效,原告亦合理懷疑被告與訴外人陳在效間所為買賣同係惡意詐害行為,就此原告已另案對被告及訴外人李遐蓮、陳在效等人起訴其等間之買賣行為為詐害行為,請求塗銷其等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訴外人李遐蓮所有,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27 號案件受理在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00 號案件審理中,則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27 號案件起訴時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有疑義,此攸關被告是否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據以向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重要前提事實,被告竟未待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0 號案件做成判決,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有重大瑕疵。
再者,訴外人李遐蓮曾於103 年間訴請原告遷讓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駁回,該判決明確指出,原告居住系爭房屋是基於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足證原告乃基於合法之使用權源占有系爭房屋。
此外,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27 號案件程序進行時,並未收到訴訟文書,完全不知已遭被告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
況原告為單親媽媽,迄今仍與幼小稚齡子女居住於系爭房屋,除系爭房屋外,別無其他居處。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21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前經判決確定,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對原告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27 號受理後,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經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6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統稱前案);
其後原告於105 年間對被告及訴外人陳在效、李遐蓮起訴請求塗銷其等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27 號受理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00 號判決上訴駁回(以下統稱後案);
被告於106 年3 月10日具狀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216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前以被告及訴外人陳在效、李遐蓮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為詐害行為,請求塗銷其等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0 號案件審理中,且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合法之使用權源,以及於前案訴訟中,原告並未收到訴訟文書,另原告與幼小稚齡子女居住在系爭房屋,別無他居處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茲說明如下: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雖於前案繫屬中之104 年11月26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在效,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仍為前案適格當事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65 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216號執行卷宗),則被告既為前案適格當事人,其持前案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適法,且原告主張之此一事由,係於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有違,縱然原告認為前案判決認定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三)又原告雖曾對被告與訴外人李遐蓮、陳在效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00 號判決原告主張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且原告所主張其等之買賣行為為詐害行為,乃係於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有違,縱然原告認為後案判決認定有不當,同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四)再者,原告主張本院曾以103 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認定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足認原告係基於合法之使用權源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然原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李遐蓮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借用物即系爭房屋之受讓人即被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認定在案,而原告主張之此一事由,係於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有違,縱然原告認為前案判決認定有不當,尚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五)此外,原告主張其於前案訴訟中,並未收到訴訟文書等語,惟此乃於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有違。
(六)至原告主張其與幼小稚齡子女居住在系爭房屋,別無他居處等語,然此涉及強制執行之方式,若原告有需要,本院於執行前亦可通知社福機關(構)協助,而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有間。
(七)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216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未能證明其於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是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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