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簡,2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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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林文堯
被 告 曾美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精輪輪胎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張義謙駕駛,其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上午7 時5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因對向由被告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114,014 元、工資9,600 元及塗裝1 萬元,共計133,614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肇事地點之車道狹窄,路旁即水溝、樹枝,且甲車為自用大貨車,其難以更靠右行駛。

又對向駛來一輛左轉駛入其右方道路之機車(下稱丙車),其因閃避該車而讓行。

觀之現場照片,甲車受損位置在左車頭燈(被告誤繕為右車頭燈),可徵其已靠右行駛,並無過失。

㈡原告承保甲車之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腦挫傷及右側蜘蛛網膜出血、右頂部頭皮挫傷、右上大腿及雙膝挫擦傷、疑似頸椎外傷等傷害,乙車亦受有損害,爰請求賠償照護費用21,000元(計算式:21日* 每日1,000 元=21,000元)、營養及交通費用各1 萬元、乙車損失2 萬元、精神損失5 萬元,共計111,000 元,應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甲車與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甲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查核單、照片、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 年9 月29日、105 年12月21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行車記錄器影片光碟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33 、54-71 頁),被告對此復未爭執,堪認為真。

惟兩造就被告事故有無過失等有所爭執,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承保甲車之駕駛人張義謙於警詢陳稱:其當時駕車沿德和路東往西方向直行準備往西濱公路,在事故地點見對方機車與其對向,他閃避一部左轉機車後就一直朝他的左方偏過來,然後就發生碰撞了等語(本院卷第60頁),核與卷附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相符,可徵斯時被告雖因閃避丙車而有向左偏駛之情,惟甲車係駛於被告對向之左前方,是其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許必要之安全措施。

參諸本件肇事地點為未劃有分向標線之直路,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應注意而不注意致與對向直行之甲車發生碰撞,即有過失。

⒉參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遇對向來車左轉而往左偏繞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甲車駕駛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7-78 頁),上開鑑定報告已詳敘肇事分析、路權歸屬等項,核與卷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相符無矛盾,自屬可採。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承保之甲車有超速,未靠右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然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車車頭距離道路左側(即被告右側)2.35公尺,車尾距離道路左側1.35公尺等情(本院卷第66頁),可徵甲車駕駛人突見被告向左偏駛時,業已將車頭轉向閃避,足見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當時其車速約30至40公里,業據甲車駕駛人警詢所自承(本院卷第26頁),合於該路段速限40公里。

被告雖主張甲車駕駛人與有過失,惟未提出佐證,即難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可信。

被告辯稱甲車駕駛人與有過失乙節,委難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大貨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114,014 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⒈甲車於104 年5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

甲車於104 年11月20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6 月又5 日,揆之上開規定,採計為7 月。

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89,472元為限(計算式:114,014-114,014*0.369*7/12=89,4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準此,原告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09,072 元(計算式:工資9,600 元+ 塗裝10,000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89,472元=109,072 元)。

⒊甲車駕駛人無過失,業如上述,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情,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5 年9 月2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5 年10月7 日起算。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09,072 元/ 原告請求133,614 元*100﹪=8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3,641 元:4,440 元〈裁判費1,440 元+3,000元〉*82 ﹪=3,6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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