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0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騎乘機車與沈其財所駕駛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 (三)被告雖抗辯沈其財駕駛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自汽車道切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六)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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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許耀展
訴訟代理人 許添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0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展新模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當時由訴外人沈其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1,411元(含工資、鈑金及烤漆費用15,854元、零件費用95,557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騎乘機車與沈其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行車事故,然當時係前方沈其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自汽車道向右切入機車道,且緊急煞車,而車禍路段為緩下坡,當時天雨路滑、天色昏暗,視線不良,被告騎車突然碰到前車緊急煞車,閃避不及而跌倒,所騎乘之機車往前滑至系爭車輛後側下方,並未撞及系爭車輛,且車禍發生路段雙向都是限速50公里,被告並未超速行駛,故不應由被告就本件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況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其中以新品換舊品部分未經折舊,亦有違誤。
又沈其財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應就被告機車修復費用約1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就此部分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其機車失控倒地滑入前車即沈其財駕駛之系爭車輛下方,因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人駕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6年8月16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067003095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則該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經過肇事地點時,遇同向前方沈其財駕駛之系爭車輛往右靠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因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見狀煞車失控倒地滑入系爭車輛下方,因而撞擊系爭車輛,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肇事地點縣道118車道西向車道原繪設速限50之標誌,目前省道台三縣口至大德街口間之縣道118縣雙向車道增劃限速40標誌,惟因何時增設該限速40標誌尚屬不明,且承辦員警函覆經查證該路段係設置限速50之標誌(見本院卷第68頁),仍應認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騎乘速度大約50幾公里(見本院卷第25頁),而已超過時速50公里之限制,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至沈其財駕駛系爭車輛沿正義路由東往西行駛快車道,至肇事地點通過設網狀線之無號誌路口駛入行車分向線路段,駛至跨占機慢車道道停放之小客車旁,往右偏靠跨快慢車道分隔線時,遭同向後方失控倒地之被告機車滑入系爭車輛下方撞擊,無從防範,應無肇事因素,堪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在於被告,沈其財並無肇事因素;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進行肇事因素鑑定,認為被告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倒地撞擊前車,為肇事原因,沈其財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後方先失控倒地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107年2月26日竹監鑑字第107003093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基此,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毀損結果有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賠償之責。
(三)被告雖抗辯沈其財駕駛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自汽車道切入機車道,並突然緊急煞車,其騎乘機車煞車不及而跌倒,機車亦往前滑行,但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
惟由沈其財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內容所示,案發當時沈其財駕駛系爭車輛至無號誌路口減速,復駛至「OK大排骨」前方跨停機慢車道之白色小客車旁接近「關西客家主題小吃」時往右靠,此時傳出車內乘客因車尾遭碰撞而稱「哭夭(台語)」(見本院卷第79頁),過程均未見沈其財駕駛系爭車輛有緊急煞車之情,被告就沈其財駕駛系爭車輛往右切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且緊急煞車等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據此認定沈其財就本件車禍同有過失,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與有過失之責,及就其所騎乘機車所受損害金額為抵銷,均屬無據。
再查,由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被告騎乘之機車呈現橫倒塞入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下方之狀態,顯見系爭車輛後車尾所受損害,確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滑倒後撞擊所致,被告空言辯稱其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與系爭車輛損壞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依速限標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以超過速限50公里之時速行駛,且未與前方沈其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現前方沈其財駕駛之系爭車輛往右駛入機慢車道時,已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如上述,而車禍發生當時天候固為雨天且屬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與沈其財於警詢時亦均供稱當時路況正常、視線正常(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所騎乘之機車失控倒地與前方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系爭車輛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則被告抗辯零件應予折舊,即屬有據。
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11,411元(含工資、烤漆及鈑金15,854元、零件95,55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系爭車輛係101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5年7月20日)已使用約4年7月,則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8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前開工資、烤漆及鈑金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
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27,742元【計算式:工資、烤漆及鈑金費用15,854元+折舊後之零件11,888元=27,742元】。
(六)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27,74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42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557×0.369=35,2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557-35,261=60,296第2年折舊值 60,296×0.369=22,2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296-22,249=38,047第3年折舊值 38,047×0.369=14,0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047-14,039=24,008第4年折舊值 24,008×0.369=8,8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008-8,859=15,149第5年折舊值 15,149×0.369×(7/12)=3,261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149-3,261=11,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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