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簡,31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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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ANTHONY JOHN ARUNDELL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被 告 IRONYUN INCORPORATED
IRONYUN INCORPORATED台灣分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PAUL KUEL KER SUN(中文姓名孫魁科)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非中華民國國籍之人士,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PAUL KUEL KER SUN (下稱孫魁科)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新竹縣竹北市,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述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既發生在新竹縣竹北市為我國境內,自應以侵權行為法地即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為被告Ironyun Incorporated(下稱鐵雲公司)於新加坡設立之分公司IRONYUN (SINGAPORE )PTE .LTD .(下稱鐵雲新加坡分公司)所聘用的銷售顧問,而孫魁科為鐵雲公司與IRONYUN INCORPORATED台灣分公司(下稱鐵雲台灣分公司)之總經理與董事。

民國105 年10月23日上午,原告正與孫魁科進行電話會議,原告以股東身分詢問孫魁科鐵雲台灣分公司與中國合資企業的交易是否真實,因該合資企業根本沒有銷售人員也無營運據點,且本次交易甚至是透過香港的代理人進行,孫魁科卻回答本次交易完全是基於他人脈的關係而成交,且該交易甚至購買了許多顯高於市價又無法正常運作的無人小飛機,但孫魁科堅持拒絕透露買受價格,原告因此認為孫魁科有可疑的資金流動且作事風格不透明,可能涉嫌掏空公司,並以公司股東身分,要求公司應提供財務狀況的相關紀錄。

然而,孫魁科聽完卻勃然大怒,並威脅原告"Shoot you if reported money was stolen from thecompany ."(中譯:若向公司報告資金掏空的情形,我就要殺了你)。

孫魁科上開言語係對於原告生命、身體之恐嚇,致使原告心生畏懼,擔心自身安危,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亦同時構成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均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並對此提起刑事告訴在案。

二、孫魁科為鐵雲公司之總經理與董事,為鐵雲公司之受僱人,就公司營運管理上具有一定權限,然而孫魁科卻私自將公司資金做不當運用,當原告發現此事欲與孫魁科討論事情原委,孫魁科卻恐嚇要槍殺原告且逼迫原告不得張揚此事,顯見孫魁科明知其在執行職務時已違背對公司忠誠之義務,並利用職權威勢逼迫原告不得宣揚其掏空公司一事,孫魁科恐嚇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孫魁科為恐嚇行為時係與原告討論公司營運相關事項,客觀上可認定為執行職務之一環,孫魁科卻於執行職務時恐嚇原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孫魁科隔日甚至以其總經理之職權指示人資部門終止公司與原告間之顧問契約,致使原告頓失工作,故鐵雲公司應與孫魁科對於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認原告請求孫魁科與鐵雲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則孫魁科為鐵雲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孫魁科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屬於執行業務之一環,鐵雲台灣分公司應與孫魁科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身為鐵雲公司集團所聘用之銷售顧問及股東,孫魁科作為鐵雲公司與鐵雲台灣分公司之總經理與董事,雙方皆為高社經地位之人,而孫魁科以豐富的經歷擔任高階主管職位理應通曉公司負責人應有之忠誠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其卻不斷隱匿不當交易資訊,甚至為避免犯行遭到原告舉發,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威脅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原告心生畏懼,甚而不當利用職權讓原告頓失工作,顯然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茲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50萬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併予主張,先位擇一請求孫魁科與鐵雲公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擇一請求孫魁科與鐵雲台灣分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孫魁科與被告鐵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孫魁科與被告鐵雲台灣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為鐵雲新加坡分公司之員工,係以顧問合約聘用,擔任業務副總,業務內容為達成公司所訂之年度銷售業績目標,鐵雲公司高層曾於105 年8 月28日召開會議,商討因業績表現不佳而預訂開除之業務人員名單,原告亦於該名單中,此後雙方電話內容均係針對原告於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11月21日止,取得之訂單金額為零,未盡業務副總職責之情事談論,孫魁科從未於通話中對原告提及"shootyou if you reported money was stolen from the company ."之恐嚇字句。

原告於告訴孫魁科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偵查中表示:其於詢問孫魁科有關投資美金10萬元之去向及經過香港之匯款流程細節,才引發孫魁科出言恐嚇;

惟於審判中,原告則表示因質疑孫魁科有洗錢行為,才引發孫魁科出言恫嚇。

原告就本案發生原因重要之點之陳述,前後不一,應非事實。

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判中表示:美金76萬元交易一事為孫魁科主動告知,且於105 年10月23日之通話前已知悉;

訴外人即證人麻德壽亦於該刑事案件審判中表示,公司所有人皆知悉美金76萬元交易一事,且董事會並未對此筆交易提出任何質疑。

可見美金76萬元交易一事既非祕密又未見不法,孫魁科不存在因為隱瞞美金76萬元交易一事而受制於原告之情況,故依麻德壽之證述並不足證孫魁科因原告欲公開美金76萬元交易一事即出言恐嚇欲射殺原告。

再者,麻德壽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就原告與孫魁科發生爭執原因、孫魁科是否有出言恐嚇原告、恐嚇具體內容等之證述,前後矛盾,且與原告證述不同。

麻德壽時任公司營業主管及董事長,倘認孫魁科之言語確有對原告之人身安全產生危害,豈有不積極介入而不聞不問之可能。

孫魁科既無威脅槍殺原告之情事,自不成立一般侵權責任,故孫魁科之僱用人即鐵雲公司及鐵雲台灣分公司自無須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

至於原告遭終止顧問契約一事,係肇因於其業績不佳,並經鐵雲公司高層一致同意,非如原告所稱係孫魁科利用職務權勢,任意終止鐵雲新加坡分公司與原告間之顧問契約。

孫魁科並無對原告施以恐嚇威脅之行為,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事,原告因不存在之侵權行為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之損害賠償,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孫魁科有以出言槍殺而恐嚇其生命、身體之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孫魁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孫魁科於105 年10月23日上午於進行電話會議中以「shoot you if reported money was stolen from the company 」等言語恐嚇而不法侵害其人格權等情,固據其提出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301號起訴書及經公證之Tom Tho Duc Ma(下稱麻德壽)於106 年2 月13日出具之聲明稿正本及中譯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至63頁)。

惟查,麻德壽所出具之聲明稿僅載稱:「⒈On Sunday October 23,2016,1 received a phone call from Tony (即原告).Hesaid that he was having a heated discussion with Paul Sun on the Thailand business and also others issues such as sales , company's cash flow , etc .As thePrefer A Shareholder of IronYun , Tony requested tohave all company financial records and also questionthe business deal in China . At this point , Tony mention that Paul Sun got real angry and threat to harm him ( Tony) personal if he decides to investigatethe company finance .Tony was shaken from Paul's threat then immediately reported the event to me . 【中譯文:2016年10月23日(星期日),我接到原告的來電。

他說他與孫魁科激烈地討論泰國事業及其他議題,如銷售、公司的現金流動等等。

原告身為鐵雲公司特別股的股東,請求提供公司所有的財務紀錄並質問在中國的商業交易。

此時,原告提到孫魁科變得非常憤怒並威脅如果他決定要調查公司的財務就要傷害他。

原告因為孫魁科的威脅受到驚嚇,並立即向我通報此事】」、「Subsequence ,I called Paul Sunto investigate the matter and confronted and him that did he threated to personally harm Tony .Paul concurred to the threats . 1 mention that it is legal for any employee of a company to make personal threatsto other and this is a serious problem if you are manager or senior manager . There will be potential legal action again the company if the threats came from an Officer and Director of the Board .【中譯文:接著,我致電孫魁科是為了調查此事並質問他個人是否有威脅要傷害原告。

孫魁科同意他有威脅。

我提到公司任何員工對於他人的威脅都是非法的,且如果你是經理人或資深經理人的話,這是非常嚴重的問題。

如果威脅是來自管理階層或董事會,未來將會有針對公司的法律行動】」(本院卷60至63頁)。

上開聲明稿中並未提及孫魁科有以槍殺原告之言詞恐嚇威脅原告,亦未具體陳述孫魁科恐嚇威脅原告之言詞。

從而,孫魁科是否有於當日電話中對原告出言「shoot you ifreported money was stolen from th e company 」等語,並非無疑。

而孫魁科雖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出言「shoot you if reported moneywas st olen from the company」,致原告心生畏懼為由,而起訴其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844 號案件受理。

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認定孫魁科有恐嚇原告之犯行,而為孫魁科無罪之諭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9 頁)。

三、原告雖又主張麻德壽於106 年6 月15日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106 年12月19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詞,足以證明孫魁科確有恐嚇威脅原告等語。

惟觀諸麻德壽雖於106 年6 月15日偵查時證述:105 年10月23日星期日我在中國,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均稱原告)打電話給我,他的聲音緊張又害怕,他說被告(即孫魁科,下均稱孫魁科)打電話給他,問他有關泰國的生意情況,他們講的不是很愉快,原告問孫魁科公司生意及財務的事,孫魁科不太開心,孫魁科說公司有賣美金76萬元的產品給大陸深圳公司,但是錢是付到臺灣公司,原告問孫魁科美金76萬元發生什麼事,孫魁科就變得很生氣,說如果原告查錢從大陸去臺灣的情況,要用槍射死他,孫魁科說「If You investigate The China deal of finance ,I will shoot You」,原告覺得害怕和緊張,所以他們就沒有再講電話,我和原告講完電話之後,就打電話給孫魁科,我問孫魁科發生什麼事情,孫魁科告訴我他有打電話給原告,講公司買賣銷售的事情,所以他們兩個人講的不是很愉快,我問孫魁科他有威脅原告嗎?孫魁科有承認,幾天後我人在加拿大,我們開視訊會議,有我、孫魁科及人事副總,我說孫魁科威脅原告是很嚴重的問題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

於106 年12月19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原告在105 年10月23日有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大陸,他很緊張、害怕,然後他說他跟孫魁科有講電話,他們有非常不開心的電話對話,原告跟我說孫魁科威脅說要射殺他,假如他跟相關單位講公司的錢被偷走、弄掉不見的話,我跟原告講完電話後,馬上打電話給孫魁科,我問孫魁科有沒有威脅原告,孫魁科說是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7 頁)。

然於同次審理庭再次向麻德壽確認其有無問孫魁科為何要威脅原告及孫魁科之回答為何時,麻德壽則證述,孫魁科基本上只說他們有一些不太好的討論,就是有蠻不愉快的對話等語,有審判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

證人麻德壽雖曾證稱,孫魁科於電話中有承認威脅原告,惟其後又語帶保留稱孫魁科係回答與原告間有一些不太好的討論,就是蠻不愉快的對話。

然所謂不愉快對話與威脅恐嚇之言詞間存有極大差異,是孫魁科究係告知麻德壽其與原告間存有不愉快之對話,抑或承認其有以言語威脅原告,並非無疑。

從而,麻德壽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詞,尚無從確認孫魁科有以威脅言詞恐嚇原告。

四、再參諸麻德壽所出具之聲明稿載稱:「The next day , Monday October 24,2016-Iron Yun's HR issues a termination letter to Tony and request me to sign . I refusedto the sign the letter and speak to Paul and Jennifer whom is the VP of Finance and HR about how we should resolve this problem . 【中譯文:隔天,2016年10月24日(星期一)一鐵雲公司人資部門發出終止契約的信件給原告並要求我簽名。

我拒絕在這封信上簽名並跟孫魁科及財務長兼人資長的Jennifer Hou說我們應該如何解決這個問題。

】」,及麻德壽於偵查中證稱:10月24日孫魁科請人事副總寫一封革職信給原告,孫魁科跟人事副總已經簽名,但是我不願意我認為這不符合我的道德認知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顯見麻德壽認為原告是否曾遭孫魁科以射殺等言語恐嚇,對鐵雲公司而言係極為重要之問題,則麻德壽自應要求鐵雲公司相關主管正視此問題並處理解決原告與孫魁科之間所生爭議。

然觀諸麻德壽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我在加拿大跟孫魁科及JERRY KO及人事副總開會時,我沒有在大家面前講出孫魁科對原告說「shoot you if reported money was stolen from the company 」,我只有說孫魁科要威脅原告,且原告是告訴我「If you investigate the Chinadeal of finance ,I will shoot you 」,但我開會時沒有講出這段話;

我發電子郵件給人事副總時,只有說威脅,沒有打出那段話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跟在場與會的人說孫魁科有威脅原告,但我沒有講具體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亦即麻德壽寄送予鐵雲公司人事副總之電子郵件及於鐵雲公司高層主管進行視訊會議時,就孫魁科對原告所為恐嚇之具體情形及言詞之詳細內容均隻字未提,僅單純表示原告遭孫魁科威脅,衡情若原告有向證人麻德壽明確說明孫魁科對其威脅恐嚇之字詞,又或證人麻德壽於詢問孫魁科與原告間之衝突情節時,孫魁科有承認其威脅原告之具體言詞,證人麻德壽於寄送電子郵件或視訊會議時,為突顯該事件之真實姓及嚴重性,自會記載或說明威脅恐嚇之具體言詞內容,然證人麻德壽卻捨此而不為,實有違常情。

益徵證人麻德壽證述,孫魁科向其坦承威脅原告之具體言詞為射殺原告等語,甚難憑信。

肆、綜上所述,原告就遭孫魁科以「shoot you if reported money was stolen from the company 」之言語恐嚇而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並使其精神上受有損害乙節,難謂已盡舉證責人。

自無從認定孫魁科有該當於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不法或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孫魁科與鐵雲公司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孫魁科與鐵雲台灣分公司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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