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4日13時05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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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沈志明
被 告 陳冠諺即陳念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自?蟆磥@ 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13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照駕駛,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金燕所有、由訴外人林家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4,359 元(含工資48,009元、零件96,3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統一發票及原告傳送簡訊予被告之傳送結果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於106 年5 月24日13時5 分左右,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和林家全所駕駛車號000-0000及姜維茂所駕駛車號0000-00 ○台停等紅燈時,我從後面發生碰撞」等語,有卷附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由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零件96,350元、工資48,009元,共計144,359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6 年5 月24日)已有1 年10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96,35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42,10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48,009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90,111元(42,102+48,009)。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44,359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90,111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90,111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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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350×0.369=35,5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350-35,553=60,797第2年折舊值 60,797×0.369×(10/12)=18,695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797-18,695=4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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