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簡,319,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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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周賢德
周冠生
周純貞
周純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葉鈞律師
李文傑律師
複代理人 黎筱汶
被 告 楊敬琳
楊敬傳
楊敬賜
楊銀螺
楊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敬琳、楊敬傳、楊敬賜、楊銀螺、楊銀蘭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八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敬琳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七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鴿舍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敬琳、楊敬傳、楊敬賜、楊銀螺、楊銀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元。

被告楊敬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敬琳、楊敬傳、楊敬賜、楊銀螺、楊銀蘭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被告楊敬琳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以被告楊敬琳、楊敬傳、楊敬賜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下稱318 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楊敬琳、楊敬傳、楊敬賜將占用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聲明:(一)被告楊敬琳、楊敬傳、楊敬賜應將坐落31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楊敬琳、楊敬傳、楊敬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60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3,312 元。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上地上物之磚造房屋為訴外人楊火土所興建,訴外人楊火土死亡後,該房屋由其子女楊敬琳、楊敬傳、楊敬賜、楊銀螺、楊銀蘭共同繼承,而追加楊銀螺、楊銀蘭為被告,編號B 所示鴿舍為被告楊敬琳所興建為其所有,而變更、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楊敬琳、楊敬傳、楊敬賜、楊銀螺、楊銀蘭應將坐落31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8.24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楊敬琳應將坐落31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7.41平方公尺之鴿舍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楊敬琳、楊敬傳、楊敬賜、楊銀螺、楊銀蘭應連帶給付原告4,023 元及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1,039 元。

(四)被告楊敬琳應給付原告2,481 元及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641 元之事實,有起訴狀、民事追加暨補正聲明狀、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318 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惟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火土前占用31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28.24 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磚造房屋居住使用,被告楊敬琳則占用318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17.41 平方公尺之土地搭蓋鴿舍,均無正當使用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而被告為訴外人楊火土之繼承人,經原告發現上開占用土地情事後,雖曾催促被告拆遷,詎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權益受損。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318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有318 地號土地,已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使用土地租金之損害,爰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每年按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茲向被告楊敬琳、楊敬傳、楊敬賜、楊銀螺、楊銀蘭請求起訴前5 年及自106 年8 月15日後之每年賠償金。

是被告楊敬琳、楊敬傳、楊敬賜、楊銀螺、楊銀蘭應就其等占用318 地號土地部分給付原告自起訴前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4,023 元,及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每年按1,039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被告楊敬琳應就其占用318 地號土地部分給付原告自起訴前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2,481 元,及自106年8 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每年按641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楊敬琳、楊敬傳、楊敬賜、楊銀螺、楊銀蘭應將坐落31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8.24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楊敬琳應將坐落31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7.41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鴿舍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⒊被告楊敬琳、楊敬傳、楊敬賜、楊銀螺、楊銀蘭應連帶給付原告4,023 元,及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1,039 元。

⒋被告楊敬琳應給付原告2,481 元,及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641 元。

二、被告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被告楊敬琳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到場陳稱:318地號土地上之磚造房屋係其父親楊火土所蓋,其父親死後由伊使用至今,伊尚有2 名弟弟及2 名妹妹,磚造房屋旁之鴿舍係伊所興建作為養鴿使用等語。

三、原告主張318 地號土地為其等所共有,被告楊敬琳、楊敬傳、楊敬賜、楊銀螺、楊銀蘭所有之磚造房屋占用31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8.24 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楊敬琳所搭建之鴿舍占用31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7.41 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9 頁)在卷可憑,亦據本院定期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7日北地所測字第106000774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8至59頁)附卷可稽。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前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共有318 地號土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318 地號土地,應堪採信。

是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於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楊敬琳、楊敬傳、楊敬賜、楊銀螺、楊銀蘭共有上開磚造房屋及被告楊敬琳所有之鴿舍既無任何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之318 地號土地,侵害原告對31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因無法使用該土地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查,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為相當於該等土地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本件因被告所有之磚造房屋及鴿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31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28.24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17.41 平方公尺土地,已如前述,致原告因無法使用318 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楊敬琳、楊敬傳、楊敬賜、楊銀螺、楊銀蘭及被告楊敬琳應分別賠償原告本件起訴前5年(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06 年8 月14日,故起訴前回溯5 年為101 年8 月14日至106 年8 月13日)、暨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原告因318 地號土地被占用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乙節,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可採。

六、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等5 人所有占用318 地號土地之磚造房屋,屋內堆放農具雜物,而被告楊敬琳所有之鴿舍則緊鄰該磚造房屋,已經沒有使用,房屋前方水泥上有幾個塑膠桶、小推車以及一些廢棄物品,另房屋右前方有一廢棄磚造牆面,屋頂已經掀除,無法居住使用之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楊敬琳亦稱目前已無在該磚造房屋居住,亦已無使用鴿舍養鴿等語,是本院綜合斟酌318 地號土地被占用之面積、被告利用之情形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依318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尚屬偏高,應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合理。

再查,318 地號土地於99年1 月、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64 元,105 年1 月申報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68 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經計算結果,自101 年8月14日起至106 年8 月13日止,原告因被告楊敬琳、楊敬傳、楊敬賜、楊銀螺、楊銀蘭占用318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2,10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因被告楊敬琳占用318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1,29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另原告請求被告楊敬琳、楊敬傳、楊敬賜、楊銀螺、楊銀蘭及被告楊敬琳應分別賠償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時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分別為每年520 元(計算式如下:368 元×28.24 ㎡×5 ﹪=520 元)及320元(計算式如下:368 元×17.41 ㎡×5 ﹪=320 元)。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敬琳、楊敬傳、楊敬賜、楊銀螺、楊銀蘭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一:
┌──────┬───────┬─────────────────────────┐
│請求項目    │總金額        │算式                                              │
├──────┼───────┼─────────────────────────┤
│不當得利    │2,101 元(143 │101年8月14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140日              │
│(起訴前往前│元+1,118 元+│264 元×28.24 ㎡×5 ﹪÷365 日×140 日=143 元    │
│5年計算,即 │520 元+320 元├─────────────────────────┤
│自101 年8 月│=2,101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3年                 │
│14日起至106 │              │264元×28.24㎡×5﹪×3年=1,118元                 │
│年8 月13日)│              ├─────────────────────────┤
│            │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1年                 │
│            │              │368 元×28.24 ㎡×5 ﹪=520 元                    │
│            │              ├─────────────────────────┤
│            │              │106年1月1日至106年8月13日,共225日                │
│            │              │368 元×28.24 ㎡×5 ﹪÷365 日×225 日=320 元    │
└──────┴───────┴─────────────────────────┘
附表二:
┌──────┬───────┬─────────────────────────┐
│請求項目    │總金額        │算式                                              │
├──────┼───────┼─────────────────────────┤
│不當得利    │2,101 元(88元│101年8月14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140日              │
│(起訴前往前│+689 元+320 │264 元×17.41 ㎡×5 ﹪÷365 日×140 日=88 元     │
│5年計算,即 │元+197元=   ├─────────────────────────┤
│自101 年8 月│1,294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3年                 │
│14日起至106 │              │264元×17.41㎡×5﹪×3年=689元                   │
│年8 月13日)│              ├─────────────────────────┤
│            │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1年                 │
│            │              │368 元×17.41 ㎡×5 ﹪=320 元                    │
│            │              ├─────────────────────────┤
│            │              │106年1月1日至106年8月13日,共225日                │
│            │              │368 元×17.41 ㎡×5 ﹪÷365 日×225 日=197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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