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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
原 告 侯珷文
被 告 陳國禧建築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 陳國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應繳裁判費43,570元。
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3,070元。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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