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
- 二、前項履行期間為壹年。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6年興建照門300噸配水池當時施工單位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與被告所有11
-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地上
-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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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陳英忠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葉陳蕚
訴訟代理人 張秀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 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前項履行期間為壹年。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如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以分公司或分支機構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則該分公司或分支機構即具備當事人能力,尚不得以其係分公司或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非屬其業務之範圍,而不具當事人能力。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系爭土地地上物由被告所掌管,應屬被告業務之範圍,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地段1185地號土地(下稱:1185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使用,已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埔鎮黃梨園段11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0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6年興建照門300 噸配水池當時施工單位有鑑界過,嗣原告雖認被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約2 平方公尺,惟被告合理懷疑是系爭土地因重測所造成,且被告當時向地主購買1185地號土地興建上開配水池時,當時地主陳英西同意提供鹿鳴坑段黃梨坑小段252-10(即現黃梨園段1186地號土地)等土地予被告供為進出道路永久使用(寬為5 公尺左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與被告所有1185 地號土地相毗鄰,1185地號上並有被告所有之照門300噸配水池地上物存在,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地籍圖謄本1 紙、照片3 張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被告是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2、被告是否無權占用?茲論述如下:1、被告是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配水池大門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乙節,業經提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詳本院卷第15頁及第16頁),復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4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明確,履勘情形為:相對人(即被告)目前在系爭1186地號土地相鄰之1185地號土地有300 噸蓄水池,門口進出處的大門水泥地上有立鋼釘、往對外通行道路連接處為系爭1186地號土地,系爭1186地號土地上有鋪設水泥路面通往上方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11月17日北地所測字第1060007608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1185地號土地界址於103 年10月31日經地籍圖重測確定,則地籍圖重測,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則兩造就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既均未提出異議,即應以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地籍圖作為兩造間土地界址之認定基準,是以,被告辯稱係因地籍圖重測造成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自屬有據。
2、被告是否無權占用?按使用借貸係債之關係,除有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等情事外,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尚無拘束非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提出其於86年2 月13日上午10時與地主之協調會議紀錄1 份,記載被告購買1185地號土地時,當時11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英西同意提供鹿鳴坑段黃梨坑小段252-10(即現黃梨園段1186地號土地)地號等土地予自來水公司進出道(寬為5 公尺左右),並且無償永久提供等情,惟縱屬真實,亦只是被告與地主陳英西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依據上述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實無法拘束原告,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自總登記以來迄今之土地所有權人異動登記資料(詳本院卷第70頁至第94頁),亦未見有陳英西擁有系爭土地持分之記載,則陳英西是否有權代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要非無疑。
遑論,系爭土地先前即有多數共有人存在,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及收益是否確曾達成分管之協議,亦有疑義,則被告既無法舉證尚有其他合法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予採信。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有配水池進出大門所在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無合法占有權源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為共有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既不影響配水池主體設備之安全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1.08平方公尺部分,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該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告所有上開配水池供新竹縣新埔鎮多處里民用水灌溉使用多年,本件判決後大門拆移需重新規劃動線連接對外道路,及編列預算實際執行拆除事宜,一時搬遷或拆除應屬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並衡酌原告之利益,爰依上開規定,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還地部分,酌定履行期間為1 年。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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