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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呂雅君
被 告 阮氏詩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阮氏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玖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如對被告阮氏詩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明宏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氏詩負擔,如原告對被告阮氏詩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明宏給付之。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阮氏詩邀同被告蔡明宏為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
依系爭借據約定,被告阮氏詩自借款日起至111年11月6日止,應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3(本件請求利率為百分之3.38)計,且約定被告阮氏詩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完畢,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阮氏詩自106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滯欠借款本金307,903元暨前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二人應負清償及保證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被告阮氏詩應給付原告307,903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阮氏詩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明宏給付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存證信函及回執、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8頁、第34至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阮氏詩未按月清償本息,並經原告以書面催告通知,依上揭約定內容,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阮氏詩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氏詩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另被告蔡明宏既為被告阮氏詩前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蔡明宏應於原告對被告阮氏詩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亦屬可採。
另就違約金請求部分,系爭借貸契約第9條既已約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 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亦應以附表所示之部分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編│所欠本金金額 │ 借 款 日 │ 利 率 │ 利 息 │ 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
│號│ (新台幣) │ │ │ │ ,按左列利率加計10%,逾期 │
│ │ │ │ │ │ 超過六個月者,加計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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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307,903元 │104 年11月6日 │ 3.38% │106 年7 月8 日起至│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清償日止 │惟至多僅能連續收取九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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