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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林冠妤
王辰楹
被 告 彭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於108年8月1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1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58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金277,199元及利息至106年7月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本金222,8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戶籍謄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反對或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全卷調查證據之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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