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簡,345,2018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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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成家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輝
被 告 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錦榮
訴訟代理人 林竣達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次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民潤,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變更為吳俊輝,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無意見,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2頁)、聲明程受訴訟狀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起向訴外人彭松濤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路0000號房屋做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用以經營LED 燈具之買賣、銷售與組裝等業務。

詎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加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時,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0月6 日至系爭廠房內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予以查封。

又系爭廠房門口雖掛有訴外人誠加公司之招牌,廠房內亦有訴外人誠加公司之出貨標籤、財產編號貼紙及出貨單等,然此實為原告承接訴外人誠加公司之LED 燈具代工業務所需提供之必要服務與程序,且上揭遭查封之機器亦使用於LED 燈具之組裝,自屬原告所有。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4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廠房之入口處與玄關處分別掛有訴外人誠加公司之招牌,足見系爭廠房為訴外人誠加公司營業生產所使用。

再者,辦公室內有廠商名稱為訴外人誠加公司之出貨標籤,並存有與出貨標籤所載產品名一致之貨品,亦有抬頭處印有原告與訴外人誠加公司並列之出貨單。

再觀原告之名片與訴外人誠加公司之名片設計相仿,且原告名片上所載之地址與訴外人誠加公司最新營業登記地址相同等情,可見訴外人誠加公司係藉原告之名對外交易,以躲避債權人之追償,是上揭查封之機具確為訴外人誠加公司所有,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前持本院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214 號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誠加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行字第9431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並於106 年10月6 日至系爭廠房內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經查: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動產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匯款明細、系爭廠房內營運照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LED 燈具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統一發票及與訴外人誠加公司之交易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21頁、第30-35 頁、第51-56 頁、第74-75 頁)為證。

然查:⒈依卷附系爭廠房照片所示,系爭廠房大門上方、廠房玄關張掛訴外人誠加公司名稱招牌,系爭廠房內所放置貨品均張貼訴外人誠加公司標簽,其中一台機器亦張貼誠加公司,並放置有以訴外人誠加公司名義之出貨本,均未見有關於張貼或標示有關原告名稱之物件等情以觀,原告主張廠房內放置之生產工具屬原告所有,尚屬有疑。

⒉又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匯款明細僅能說明原告有向他人承租房屋;

另營運照片、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係在說明原告業務營運之內容與現況;

而統一發票及與訴外人誠加公司之交易查詢單僅為原告與訴外人誠加公司間金錢往來之憑據,尚難憑上揭證據認定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

徵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初稱如附表所示動產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提出購買證明,復稱可提出購買證明,嗣又改稱因部分機器較便宜,故可能尋無購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第63頁、第91頁),足見本院數次曉諭原告提出購買證明以實其說,然原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皆未提出相關證明。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如附表所示動產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其所有,尚難憑採。

(三)另原告復主張如附表編號5 所示鑽孔機係其向訴外人彭松濤借用,故不得查封等語,固具其提出設備提供使用與借用契約書1 份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93頁),然並未提出購買證明,且亦與原告前陳述內容相左。

縱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原告既非附表編號5 所示鑽孔機所有權人,則其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前開不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動產係其所有,且亦未證明其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106 年度司執行字第9431號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
├───┼───────┼───┼───┤
│一    │裁切機        │台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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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包裝機        │台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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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標籤機        │台    │1     │
├───┼───────┼───┼───┤
│四    │打洞機        │台    │1     │
├───┼───────┼───┼───┤
│五    │鑽孔機        │台    │1     │
├───┼───────┼───┼───┤
│六    │砂輪機        │台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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