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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黃永仁
沈志明
被 告 蔡弦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弦諾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石素琴所有,靜止停放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44,600元(拆修工資為24,600元、烤漆工資為24,000元、零件費用為296,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汽車之駕駛人,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又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當時駕駛租賃自小客RAS-7322在竹北市中華路往右轉泰和路欲往中和街方向直行,行經泰和街135號前,撞到一台停於路旁的自小客ASK-2799號的左後方保桿,碰撞後車子橫擺路中央,第一次撞擊部位右前車頭,車頭大燈、前保桿受損、前檔風玻璃龜裂,自小客ASK-2799號雖然停在路旁,但車身有超越白線占用到車道等語;
訴外人石素琴則於警詢中稱:我是路邊停車,後保險桿、輪胎、前保險桿...受損,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4頁)。
又本案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前揭路段,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惟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碰撞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6、56-61頁),原告保戶石素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雖停放路旁,然車身已超出白色邊線,是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審酌被告與訴外人石素琴違反上開規定及本件事故肇事情狀,訴外人石素琴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10﹪、90%。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344,600元(拆修工資為24,600元、烤漆工資為24,000元、零件費用為296,000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4、29-30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16年3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105年10月7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西元2016年3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5年3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3月24日)已使用1年又9日,以1年1月計算,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81,033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拆修工資為24,600元、烤漆工資為24,000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229,633元【計算式:24,600+24,000+181,033=229,633】。
㈤、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石素琴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44,600元,有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卷第27-28頁),是訴外人石素琴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即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石素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石素琴應負之10%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訴外人石素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6,670元【計算式:229,633-(229,633×10%)=206,6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訴外人石素琴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206,670元為限。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12月11日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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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6,000×0.369=109,22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6,000-109,224=186,776第2年折舊值 186,776×0.369×(1/12)=5,74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6,776-5,743=18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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