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本件被告李慧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㈠、被告黃文泉:
- ㈡、被告李慧美前於調解程序到庭,僅稱請求駁回聲請人(即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文泉有債權,系爭不動產原為被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文泉對原告負有債務,在尚未清償之
- 五、末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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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黃文泉
被 告 李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文泉、李慧美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慧美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文泉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沖本一德;
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國權,並已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23-130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慧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泉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孟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被告黃文泉為逃避強制執行,於98年4月21日塗銷強制執行查封後,旋即於99年5月20日將如附表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其配偶被告李慧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被告黃文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黃文泉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文泉:⒈因為當時有一家銀行利率比較低,想要轉到那家銀行,但是用我的名字不能辦,只好過到我太太的名下。
有跟原告協商,但是金額太高而且沒辦法分期,無法償還。
我當時除了系爭不動產之外,沒有其他的財產。
我是做臨時工,過戶的時候,我在工廠上班,薪水一個月約2萬多元,那時候外面的債務只剩下原告,其他的都已經跟銀行協商後還款。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慧美前於調解程序到庭,僅稱請求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聲請。
嗣被告李慧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臺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文泉有債權,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黃文泉所有,其為逃避強制執行,於99年5月20日將如附表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被告李慧美,侵害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等件為證,復為被告黃文泉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系爭不動產曾於98年3月17日查封,98年4月21日塗銷查封,有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5-156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1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9月28日北地所登字第106000650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移轉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190頁、見本院卷㈡第14-54頁)。
再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設定土地銀行192萬抵押權,借貸160萬元(債務人黃文泉),至100年9月欠款73萬7千元,系爭不動產經評估總價為2,560,250元,經李慧美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180萬元,設定21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債務人李慧美),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年10月12日金徵(業)字第106007553號函及函附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6年9月29日(106)新三信字第3135號函及函附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借據、放款交易明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可佐(見本院卷㈡第84-103、15-18頁),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4號債權憑證記載為:87,310元及自9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黃文泉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慧美後,名下財產僅有車輛一部(見本院㈠第199-207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並經被告黃文泉陳明在卷(見本院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被告黃文泉於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被告李慧美後,所餘其他資產不足以作為原告債權總擔保。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文泉對原告負有債務,在尚未清償之際,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且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慧美,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且被告黃文泉名下其餘財產無法作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已如前述,則被告間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黃文泉、李慧美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9年5月2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9年6月2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慧美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文泉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又本件判決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執行,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
├─────┬─────┬───┬─────┼────┤權利範圍 │
│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 │ │ │
├─────┼─────┼───┼─────┼────┼─────┤
│ 新竹縣 │竹北市 │東興段│571 │1,463.90│110/10000 │
│ │ │ │ │ │ │
│ │ │ │ │ │ │
└─────┴─────┴───┴─────┴────┴─────┘
┌──────┬─────────┬────┬──────────┬────┐
│ 建 物 │基 地 坐 落 │建築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
│ ├─────────┤用途、建├────┬─────┤ │
│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材建築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範 圍 │
│ │ │房屋層數│ │途及面積 │ │
├──────┼─────────┼────┼────┼─────┼────┤
│ │新竹縣竹北市東興段│住家用、│第三層:│陽台: │1/1 │
│新竹縣竹北市│571地號 │鋼筋混凝│54.41 │7.57 │ │
│東興段354建 ├─────────┤土造、六│ │ │ │
│號 │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層樓 │ │ │ │
│ │349巷9號3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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