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587元,及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日凌晨,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庭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
-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五)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
- (六)從而,原告之請求,於46,92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
- (七)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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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林文堯
被 告 李耘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4,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 106年1月1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時4分許,途經該路段北向80.8公里處,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慎,擦撞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江宏哲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有損害;
嗣系爭車輛停靠路肩後,復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後方車身亦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已照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 104,587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庭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估價單、賠款滿意書(以上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本件事故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簡易談話紀錄表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違反前述規則,於變換車道時未能禮讓內側之系爭車輛先行,並維持行車時之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致擦撞系爭車輛,復於肇事後停靠路肩時,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再度追撞系爭車輛,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已明。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江宏哲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
惟系爭車輛係於96年 8月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06年1月1日),已使約9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五)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支修復費用為104,587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 64,069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9年5月,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比例折舊,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 6,40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是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 6,409元與工資28,220元、塗裝12,298元,合計46,92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即應以此為度。
(六)從而,原告之請求,於46,92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年2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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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1RH號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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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64069×0.369=236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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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14918 │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369=9413 │
├─────┼─────────────────────────────┤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369=5940 │
├─────┼─────────────────────────────┤
│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3748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409 │
├──────────┴────────────────────────┤
│備註:一、第五年後之折舊則不予列計,蓋第五年後,系爭車輛仍堪用。 │
│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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