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又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呂妍瑢擔任訴外人駱鄭彩花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擔保共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呂妍瑢積欠其債務,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呂偉誠
-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㈢、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將被告呂妍瑢等人之被繼承人呂偉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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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瓊芬
被 告 呂妍瑢
呂忠榮
呂明鴻
呂佩珊
呂孟容
呂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㈠被告間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呂偉誠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等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因查明漏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公同共有人呂孟容,遂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9 日增列起訴狀附表二之公同共有人呂孟容,有民事聲請更正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呂妍瑢擔任訴外人駱鄭彩花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擔保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經催討未獲付款,嗣於91年3 月間拍定擔保品後,尚有受償不足本金535,928 元,及自91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73計算之利息,及91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原告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並換取債權憑證在案,而原告取得上揭執行名義後,即向本院就其財產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孟字第30726 號受理執行在案,然因坐落新竹縣關西鎮錦山段451-418 、451-424 、452-30、452-3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呂偉誠所有,呂偉誠死亡後,依法應由被繼承人呂偉誠之子女即被告呂妍瑢、呂忠榮、呂明鴻、呂佩珊、呂孟容、呂明純等6人繼承公同共有,應繼分各6分之1,在未分割上開土地前,民事執行處就被告呂妍瑢之上開不動產無法拍賣。
而被告呂妍瑢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被告呂妍瑢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代位被告呂妍瑢對被告呂忠榮、呂明鴻、呂佩珊、呂孟容、呂明純等5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將系爭土地按被告應繼分均為6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間公同共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錦山段451-418 、451-424、452-30、452-31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呂偉誠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等按應繼分均為6 分1 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6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呂妍瑢積欠其債務,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呂偉誠死亡後遺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錦山段451-418 、451-424 、452-30、452-31地號土地,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為6 分之1 之事實,業據提出共有人名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債權憑證、借據、本院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帳務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4頁、第97至12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0726 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5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
查本件被繼承人呂偉誠所留之遺產除坐落新竹縣關西鎮錦山段451-418 、451-424 、452-30、452-31地號之系爭土地外,尚有台北縣八里鄉農會及臺北縣八里郵局之存款,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調閱之呂偉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僅以系爭土地即新竹縣關西鎮錦山段451-41 8、451-424 、452-30、452-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為分割對象,代位被告呂妍瑢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顯與遺產分割之目的相左,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將被告呂妍瑢等人之被繼承人呂偉誠所遺坐落新竹縣關西鎮錦山段451-418 、451-424 、452-30 、452-3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渠等應繼分各6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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