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簡,5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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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洪偉烈
被 告 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 月起按月給付訴外人楊金在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3 分之1 給付原告,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14,262 元,及其中200,065 元自97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至移轉薪資命令失其效力為止。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查明原告每月薪資金額,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6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楊金在(下稱債務人)積欠原告314,262 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2月21日核發部分併案函,併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復於104 年12月30日核發103 年度司執孔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債務人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包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並應按該扣薪債權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即51.8﹪給付原告。

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辦理扣薪,迨至105 年7 月13日方聲明債務已人於105 年6 月30日離職,自105 年7 月起無從扣押等語。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6 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最新執行命令),原告於105 年7 月13日收受,是最新執行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已離職。

準此,應以系爭執行命令為計算基準。

茲查明被告於104 年度給付債務人薪資所得526,800 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自105 年1 月起至6 月止應領薪資之51.8﹪即45,480元(計算式:1 、債務人月薪43,900元〈526,800 元/12 月=43,900元〉* 1/3 =14,633.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

2 、每月移轉金額7,580 元:14,633元*51.8 ﹪=7,579.894 。

3 、7,580 元*6個月=45,480元)。

為此,依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2月21日函文、本院104 年12月30日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7 月18日通知、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為證(本院卷第5-1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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