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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朱賜欽
被 告 衛致廷(即衛政良之繼承人)
衛彥伶(即衛政良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碧瑛(即衛政良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衡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衛政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衛政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衛政良於民國95年11月28日向其申請富多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持卡人若未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自各筆帳款入帳時起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1.669﹪計算)及違約金,若有連續兩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等情,原告得主張持卡人喪失期限利益,並終止契約,應就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繳清。
詎衛政良截至105 年2 月22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3,387元、利息、違約金及費用6,817 元(計算式:利息6,456 元+ 違約金300 元+ 費用61元=6,817 元),共計100,204 元。
衛政良業於104 年8 月31日過世,被告3 人為衛政良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衛政良遺產範圍內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衛政良於98年6 月8 日、98年8 月6 日、103 年7 月29日、104 年8 月5 日多次以系爭信用卡代為扣繳被告羅碧瑛之手機及家中電話帳款,故被告羅碧瑛始終明知有此筆信用卡債務之存在,而與民法第1162條規定「繼承人所不知」之要件不符。
又衛政良是否留有遺產,為嗣後應否受強制執行之問題,被告3 人既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即負有「限定繼承之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衛政良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00,204 元,及其中93,387元自105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6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渠等於104 年10月8 日已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衛政良之財產清冊,並於104 年12月11日登報公告,惟原告未在上開期間內報明其債權。
㈡衛政良過世前係負責繳付家中水電及電話費用,然渠等對衛政良設定以系爭信用卡代為扣款之設定並不知情,且無法代為辦理取消,因要持卡人本人處理。
又衛政良並未留下任何遺產,渠等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衛政良積欠款項,被告3 人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本院民事庭105 年5 月18日函文暨檢附之前案記錄表及案件基本資料暨繼承人系統表、催繳帳戶明細資料、客戶基本資料異動、利率資料為證,且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被繼承人衛政良於104 年8 月31日過世,被告羅碧瑛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陳報衛政良之遺產清冊,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3日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854 號民事裁定准對衛政良之債權人公示催告,衛政良之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裁定並經登載於104 年12月11日太平洋日報等情,有上開日報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33 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對其未於上開期限內報明債權,並不爭執,惟主張其債權為被告3 人所明知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紀錄查詢、信用卡帳款逾期通知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為證。
觀之上開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雖記載原告於104 年11月15日、同年12月7 日電催、同年12月9日函催等情,並附具上開信用卡帳款逾期通知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為佐證(本院卷第25、23-24 頁),然上開文書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並未記載電催或函催之對象為何人,且未附郵件回執,無從判斷上開通知由何人收受。
次觀上開交易明細紀錄查詢所列電信費自動扣繳日期,均在衛政良過世(104 年8 月31日)前之98年6 月8 日、98年8 月6日、103 年7 月29日、104 年8 月5 日(本院卷第19-22 頁),可徵被告3 人辯稱衛政良生前即設定自動扣繳等語(本院卷第42頁),應屬可信。
衡情,設定自動扣繳電信費用非必然負有信用卡債務,原告未舉證被告羅碧瑛知悉衛政良過世前負系爭信用卡債務,故其主張即難可採。
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3 人知悉其債權,基於舉證責任分配法理,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
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衛政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㈢準此,原告依據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衛政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為適當,並於判決時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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