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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
原 告 周英隆
被 告 彭康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車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5日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是原告之子要買車,由原告付款),原告於購入後進行維修時,始發現引擎號碼B20B0000000與汽車牌照新領登記書所載VA-AM39608不符;
104年6月間,原告曾請被告換回原來之引擎,然被告拒絕之。
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雖然知道引擎有改裝,然並不知道引擎號碼與系爭車輛不符;
又由於引擎號碼不符行車執照記載,原告無法驗車,致系爭車輛無法在道路上正常行駛,且因違反兩造所簽訂汽車買賣過戶書第三條所約定保證非來路不明車,原告遂要求被告解約,然被告不同意,原告乃於105年1月12日向基隆監理站辦理停駛;
系爭車輛則因停路邊,環保局於105年6月29日舉報為廢棄車輛,並逕行拖吊,原告無奈於105年7月22日辦理報廢,亦即該車不得再重新申領牌照。
另被告以不得驗車之非法車輛售予原告,顯有詐欺行為,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法自得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車款新臺幣(下同)145,000元、修理費33,430元、懲罰金30,000元,共計208,43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8,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簽約時引擎就是車子上的引擎,被告前辦理過戶驗車時係將引擎換回原本的引擎去驗車。
又被告曾告知原告之子需要更換引擎才能辦理過戶,然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引擎不對,亦未央求被告需將引擎換回去,原告之子只有詢問以後驗車怎麼驗,我有說要換回原本的引擎才能驗。
被告不同意解約,當初原告係認同系爭車輛才會購買,合約上有寫車子不能拆,倘若原告堅持要解約,被告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原告要把車子還給被告,而且是原來的樣子。
㈡、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子周昱成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總價145,000 元;
雙方約定全車不拆,如有拆被告依約償還,並支付違約金5萬元予周昱成;
被告保證Z7-9608非來路不明車;
原告已交付車款145,000元予被告,並辦理過戶手續完畢,有汽車買賣過戶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06號卷第6、7頁)。
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為B20B0000000 ,與汽車牌照新領登記書所載VA-AM39608不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照片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706 號卷第7 頁、第11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於105 年1 月12日申請停駛、於105 年7 月22日辦理報廢,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706 號卷第10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於104 年5 月28日、104 年5 月21日、104 年6 月9 日分別修估28,830元、2,100 元、2,500 元,有估價單3 份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706 號卷第9 頁正、反面)。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款145,000 元、修理費33,430元、懲罰金30,000元,共計208,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康舜於臉書社團上刊登販賣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之訊息與照片,被害人周昱成閱覽上開資訊後,即帶同告訴人即其父周英隆,與被告相約看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其所經營之洗車廠內,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周昱成佯稱:保證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上引擎號碼VA-AM39608B號)全車原車不拆、車輛非來源不明車、引擎可正常驗車等,使被害人周昱成陷於錯誤,允諾以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購買,由告訴人於當日以被害人周昱成代理人名義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同時由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惟被告竟將上開車輛之引擎換裝成改裝之引擎(引擎號碼B20B0000000號)後,於104年5月15日將上開車輛交付予告訴人,並將原廠引擎據為己有。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是我兒子要買車(見本院卷第11頁)。
再者,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過戶書亦記載:彭康舜售車周昱成Z7-9608一車...周昱成授權其父周英隆全權辦理過戶...乙方代表人周英隆(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06號卷第6頁)。
由上以觀,本件系爭汽車買賣當事人應為周昱成與被告彭康舜。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二、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且「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1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入之系爭車輛引擎號碼與汽車牌照新領登記書所載之引擎號碼不符,致無法驗車,原告遂於105年1月12日向基隆監理站辦理停駛,嗣環保局於105年6月29日舉報為廢棄車輛,並逕行拖吊,原告乃於105年7月22日辦理報廢等情,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照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等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06號卷第7頁、第11頁,見本院卷第21、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車輛之引擎設備與原汽車牌照新領登記書所載之引擎確有不同,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之規定即應註銷或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而不得行駛於道路上。
故而,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不符,依法不得正常在道路上行駛,已足使該車之效用及經濟價值減少,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屬物之瑕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上開瑕疵存在,尚屬可採。
㈢、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
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參照)。
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辯稱伊於出賣系爭車輛時曾告知原告之子系爭車輛之引擎不符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據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僅見原告之子與被告曾談論驗車事宜,惟未見被告告知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與原汽車牌照新領登記書所載之引擎號碼不同之事,且參以變更引擎設備將導致車輛定期檢驗不合格,而有遭到註銷、吊扣牌照之虞,乃屬重大事項,一般人應無購買此種車輛之意願,且被告如確有告知系爭車輛引擎變更之事,理應註記於汽車買賣過戶書,始符常理;
惟觀諸卷內汽車買賣過戶書並無類此之註記,且記載保證Z7-9608非來路不明車,足認被告確曾保證系爭車輛之車身及車體來源並無瑕疵,是被告抗辯出賣系爭車輛時已向原告之子表明系爭車輛之引擎非原引擎云云,難認可信。
又查,系爭車輛因引擎變更,致無法於道路上正常行駛,足使系爭車輛之效用及經濟價值大減,而屬物之重大瑕疵;
且被告保證非來源不明之車輛,業如前述,本件買賣為二手車之買賣,104年5月15日買賣交車後,原告於104年7月23日即因系爭車輛引擎號碼不符向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本院依法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3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50號等刑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被告詐欺部分,尚不足憑。
㈣、又查本件系爭汽車買賣當事人應為周昱成與被告彭康舜。
原告並非本件買賣系爭汽車契約當事人,就本件買賣契約之解除之相關事宜仍應由周昱成為之。
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61條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之。
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參照)。
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縱經解除,契約當事人分別互負返還價金及車輛之義務,互立於對待給付之性質,被告就回復原狀部分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款145,000元,尚屬無據,自應駁回。
㈤、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修理費33,430元一節。
查原告購前開車輛過戶後,已歸原告之子周昱成使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車輛修繕係可歸責被告,且前開汽車之所有人為原告之子周昱成。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用33,430元,洵不足採。
㈥、至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懲罰金30,000元乙節;
惟兩造所簽訂之汽車買賣過戶書第二條記載:全車原車不拆,乙方(即原告,下同)有拍照留證(車電腦亦不得拆)。
如有拆甲方依約償還,並支付違約金伍萬元正予乙方等字樣(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706 號卷第6 頁),是認渠等僅就車體及內裝拆解部分有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其餘部分則未為之。
原告亦知引擎有改裝,引擎號碼縱與系爭車輛不符,然原告未舉證前開契約約定時前開車輛係裝何引擎,被告嗣後是否有將車輛引擎拆解,而有符合前開契約約定之情,況且,原告尚非本件汽車買賣契約當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金30,000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係爭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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