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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
原 告 鄭福川
被 告 陳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七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7 號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堪信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之訴排除,是其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簽發到期日106 年2 月10日、面額115 萬元之本票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07 號民事裁定准許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4 年12月11日簽發如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7 號裁定所示面額115 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經與被告確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4 年10月11日,故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日期誤載,致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7 號裁定因此誤繕。
由於上開錯誤為顯然錯誤,不影響上開裁定效力。
從而,原告上開變更(本院卷第2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其為福羚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三力結構電機、水利技師事務所兼職。
訴外人即其友人陳明光於104 年4 、5 月間向其稱擬籌組營建工程公司,要同原告擔任該公司之技術及顧問。
訴外人陳明光等股東召開籌備會時,均未通知其參加,故原告不知籌組進度。
迨至104 年6 月間,訴外人陳明光及其召集之股東莊賢仁2 人分別於104 年6 月5 日各匯款25萬元,訴外人黎萬堯交付現金40萬元、匯款10萬元,合計100 萬元至原告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技術股及顧問之擔保,原告並應提供相關工程規範圖說報價等供訴外人陳明光參考。
訴外人陳明光要求原告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第一張本票),指明由被告為受款人。
嗣又要求原告改簽發票額115 萬元之系爭本票,亦指明由被告為受款人,但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非其所書。
原告乃要求歸還第一張本票,訴外人陳明光雖稱願意返還,然迄未返還。
㈡其不認識被告,且未向被告取得任何款項,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稱擔任訴外人陳明光籌組公司之技術顧問乙職,無文件可資證明。
其與原告接觸2 至3 年,且原告於股東籌備會期間多次主持會議及說明會,故兩造認識,原告所述不實。
㈡原告稱其無資金運轉,故於104 年6 月5 日向訴外人莊賢仁、陳明光、黎萬堯及被告等4 人各借支25萬元,共計100 萬元,並簽發第一張本票(以被告為首,本票押上其名)。
嗣因上開本票到期時原告無力清償,再次要求被告等人換票,並親自加上利息費用15萬元,共計115 萬元。
第一張本票已當場撕毀,毋庸歸還。
原告簽發第一張本票時,各股東均在場,並表明於105 年2 月農曆年前歸還本金,原告屆期未還,再次請求展延清償期限,渠等同意系爭本票清償期限延展至105 年5 月30日,但原告屆期卻不回應。
㈢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應為其所書,即原告之發票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乙紙,除發票日之外,均為原告所簽發等情,業據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8頁背面),堪信為真。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其所書,並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未填載發票日,且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酌系爭本票是否屬無效票據?析述如下。
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於本院陳稱:發票日為104 年10月11日,應該是其寫的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核與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等語相符,應屬可信。
⒉原告陳稱不知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何時填載,其不知被告為何會填該日期。
從而,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授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
揆之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即因欠缺記載發票日期而屬無效票據。
⒊準此,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
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利息債權亦無所附麗而不存在。
另本院認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故兩造基礎原因關係存否爭執,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12,385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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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 │ │ (民 國)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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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福川 │104 年10月11日│ 115萬元 │ 未 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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