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又被告戴曉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戴曉惠於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部分:
- ㈠、被告呂崑富答辯:
- ㈡、被告戴曉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本件爭點:
- 五、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分期貸款190,000元
- 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戴曉
-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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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黃淑敏
林柏均
被 告 戴曉惠
呂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㈠請求判決被告戴曉惠、呂**間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與新竹縣○○市○○段000 ○號之建物,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6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呂**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5 年11月16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明呂**為呂崑富,遂追加呂崑富為被告,有本院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是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戴曉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戴曉惠於92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然於第1 期即繳款異常,名下亦無財產足資清償;
詎被告戴曉惠為規避強制執行,於105 年11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6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崑富,而減少其一切債務總擔保之積極財產,已使原告之債權受有不能完全清償之虞,顯有害於原告之權利。
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移轉債權及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呂崑富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1月16日所辦理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戴曉惠、呂崑富間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與新竹縣○○市○○段000 ○號之建物,於105 年11月16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⒉被告呂崑富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5 年11月16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呂崑富答辯:⒈被告二人為朋友關係,被告戴曉惠於103 年間曾申請債權人清冊,由被告呂崑富協助戴曉惠將銀行貸款全部清償,原告之債權並未在債權人清冊裡;
104 年7 月間被告呂崑富替戴曉惠至少清償20萬元,匯款部分大約170 萬元,合計190 萬元左右,105 年間設定債權額1.5 倍之抵押權300 萬元與信託,設信託則係因可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
又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大約1,300 萬,銀行貸款尚有1,000 萬元左右,貸款部分未過到伊名下,仍由被告戴曉惠償還。
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戴曉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新竹縣○○市○○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656 建號建物原為被告戴曉惠所有,於105 年11月14日信託登記予被告呂崑富,及設定債權額300 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四順位),前開土地及建物並有新光銀行債權總金額1,152 萬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14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及盧怡妃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三順位);
被告戴曉惠92年7月向原告申請貸款19萬元,未曾繳納任何一期款項,目前積欠194,925元,車輛以取回拍賣,車輛拍賣70,000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撤銷前開系爭不動產被告二人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前開移轉登記(詳如起訴狀),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分期貸款190,000 元,迄今未曾繳納任何一期款項,目前積欠194,925 元;
又被告名下無財產足資清償,竟於105 年11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崑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繳款明細、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第78至8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70頁),且為被告呂崑富所不爭執,而被告戴曉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所稱「信託本旨」,係指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制度本來之意旨,此觀諸立法目的即明。
復按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
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信託區分為自益信託及他益信託,在無償信託者,如信託目的係將信託所得利益歸由委託人取得,則委託人之財產名義上雖移轉予受託人,然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利益仍由委託人享有,是此類信託實質並未使委託人減少財產,且因管理信託財產而享有利益。
經查:⒈本件被告2 人於105 年11月14日簽訂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主要條款中記載,受益人為被告戴曉惠,信託期間自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所有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被告戴曉惠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是從上開信託主要條款內容觀之,被告呂崑富雖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所產生之孳息仍為信託財產,最後利益歸屬仍為被告戴曉惠,故本件屬自益信託,堪予認定,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戴曉惠既享有信託利益,其積極財產並未實質減少。
且查,被告於105 年1 月31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間,就銀行貸款部分均未有逾期未清償之紀錄,亦未積欠信用卡債務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之被告戴曉惠受信、保證及信用卡資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依原告出之債權計算書記載:車輛拍賣日2004/8/7,車輛拍售金額70,200,剩餘欠款(本金餘額):-194,925(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戴曉惠係於104年10月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有異動索引足憑(見本院卷第61、69頁),則被告戴曉惠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呂崑富之際,實難認已陷於無資力,亦難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尚無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又被告呂崑富辯稱其於104 年6 、7 月間共計借款200 萬元左右予被告戴曉惠,遂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呂崑富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匯款申請書、郵政匯款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結清證明書、清償證明書、授權書、第三人代為協商還款申請書、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23頁、第127至129頁),足認被告呂崑富於104年間確實與被告戴曉惠間有密切之金錢往來,並曾替被告戴曉惠清償積欠銀行之債務無訛。
又系爭不動產上尚設有權利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台幣11,520,000元、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盧怡妃,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
執此,被告呂崑富與被告戴曉惠間既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遂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呂崑富,衡情並無與一般常態有違,則系爭不動產上雖有信託登記,亦難認被告二人之前揭行為有何害及原告,自與債權人即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撤銷債務人即被告詐害行為之要件尚屬有間,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難謂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戴曉惠、呂崑富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呂崑富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1月16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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