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簡,68,2017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41 、742 、924 、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三)第5 列「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更正為「UL/2016/00000000」、第14-15 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6718ng/ml、5695ng/ml 」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695ng/ml 、56718ng/ml」、第22列「被告於警詢坦承有於104 年10月2 日下午1 時許施用毒品」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105 年3 月2 日晚上7 時許施用毒品」。

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741 、742 、924 、1523號)。

二、核被告楊進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均係供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105 年度毒偵字第924 號偵卷第12、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41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742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924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楊進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進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4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100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05 年2 月23日晚間6 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2 月23日下午5 時1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5 年3 月2 日上午某時,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斌將人力派遣公司宿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2 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與文平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於105 年5月6 日晚間7 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楊進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北10511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於105年2月23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2份(檢體編號:北105133、北10515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105年3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於105年3月2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於105年3月5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固坦
承其有於105年3月2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地政事務所旁公園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被告於105年3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51 33)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6718ng/ml、5695ng/ml;
而被告於105年3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5153)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33ng/ ml、815ng/ml,經比較2次採尿檢驗結果,105年3月5日採尿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有大幅度下降,則被告是否曾在這2次採尿間隔
期間內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非無疑
,實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坦承有於104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施用毒品一節,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依罪疑唯輕之
法理,應認上開2次採尿檢驗為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所致。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北10534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於105年5月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地點,持
有上開物品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