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簡,68,2018030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
上訴人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唐之明
唐者紘
唐好澐
唐葉平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金鳳、趙麗間因本院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
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74,28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
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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