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簡,69,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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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4.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5. 三、原告主張如下,聲明如前揭更正聲明所示,併聲明願供擔保
  6. (一)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寶佳富邑社區(
  7. (二)被告雖抗辯伊係在專有部分搭蓋系爭增建物、非於共用部
  8. (三)被告另抗辯稱系爭社區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9. 四、被告2人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10. (一)被告吳瑞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並非電梯大
  11. (二)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係規範公共環境維護,而系爭增建物
  12. (三)被告否認簽訂如原告提出之他戶買賣契約第17條、第18條
  13. 五、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為不爭執事實整理如下列
  14. (一)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寶佳富邑社區(
  15. (二)被告曾富財於105年5月間於系爭建物增建4樓水泥屋頂
  16. (三)對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3日新湖地登字第10
  17. (四)新竹縣政府函覆本院詢問系爭建物違章建築乙案,檢附該
  18. (五)對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07年2月27日新鄉建字第107000
  19. 六、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
  20. (一)被告是否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建物增建4樓水泥屋
  21. (二)原告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3項、同條例
  22. (三)承上,如有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如新竹縣新湖地
  23. 七、針對上開協議簡化後之爭點,本院依全部卷證調查審理結果
  24. (一)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系爭房屋增建4樓水泥屋頂及
  25. (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3項與系爭規約第
  26. (三)被告復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卷一第239頁),
  27. 八、綜上,本件被告吳富財於系爭房屋加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28.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29. 十、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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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9號
原 告 新豐鄉寶佳富邑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謝壽鏞
訴訟代理人 傅乾坤
被 告 曾富財
吳瑞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瑞嬌應將如本判決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一0六年十月三十日JD八一字第五九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七點七一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二六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複丈測量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由被告吳瑞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瑞嬌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曾富財1 人為被告,請求被告曾富財拆除違章建築;

嗣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具民事追加被告狀,以吳瑞嬌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房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由,因此追加吳瑞嬌(上1 人係曾富財之配偶)為被告,並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本判決附圖(簡稱附圖)測量結果於107 年4 月24日具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曾富財、吳瑞嬌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4 樓增建物,面積7.71平方公尺及編號B 之5 樓增建物,面積26.77 平方尺拆除」(見本院卷二第5 頁。

以上A 、B 兩部分之增建物,併稱系稱增建物),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其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系爭增建物是否應拆除,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所為更正聲明係基於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而為更正,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志銘,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謝壽鏞,有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06 年11月7 日新鄉建字第1060013678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134 ~13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如下,聲明如前揭更正聲明所示,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原告社區管委會函、社區規約、系爭社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函、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暨停工通知單、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新竹縣政府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一)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寶佳富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夫妻倆係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住戶,亦附圖所示增建加蓋之違章建物(即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於105 年5 月間未經原告之同意私自將系爭房屋與相鄰住戶頂樓共同之綠色雨遮靠近系爭房屋該側之2 分之1 部分拆除,並於系爭房屋4 樓及5 樓加蓋鐵皮屋,系爭增建物業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及新竹縣政府均認定屬違章建築,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應將系爭增建物自動拆除,均遭被告無理拒絕。

(二)被告雖抗辯伊係在專有部分搭蓋系爭增建物、非於共用部分搭蓋云云,惟系爭社區內各屋上方原均設置有綠色雨遮(兩戶一個寶蓋型雨遮),對於社區外觀之美化及一致性扮演重要角色,係屬系爭社區公寓大廈周圍上下之外牆面,依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屬原告社區之共用部分,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及使用,住戶皆不得私自變更結構,或裝設任何招牌、鐵鋁窗等設施,茲被告搭蓋系爭增建物,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 、3 項、第9條第2 、4 項,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0、11項,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4項及社區規約第15條,原告自得請求拆除修復、回復原狀、訴請主管機關或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三)被告另抗辯稱系爭社區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不得拘束住戶云云,惟系爭社區之起造人為訴外人寶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銷售系爭社區房屋時,除與買方簽定「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相關附件外,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一律要求買方簽署同意如原證1 所示之規約草約,用以確保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正式召開並為有效決議前有之社區規約得以依循,而被告吳瑞嬌為系爭社區之首批原始住戶,既簽署前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規約草約,被告即應受有拘束,不得推諉不知,況系爭社區於94年4 月3 日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吳瑞嬌亦有出席該次會議,且該次會議決議係通過社區規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在案,系爭社區規約自屬合法有效。

四、被告2 人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吳瑞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並非電梯大樓或公寓,外觀上係與鄰房連棟但又各自獨立之別墅,基地亦有獨立產權,且樓頂平台僅供被告吳瑞嬌及家人使用,並非第三人得以自由出入,故系爭房屋所在區域範圍,被告吳瑞嬌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專有部分。

而系爭增建物係位於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並非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故被告得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任何他人無干涉之權利。

而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雖規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惟此係見諸於1 棟公寓大廈內各樓層各有其區分所有權人之情況而言,系爭社區係屬透天型別墅,當無適用餘地。

申言之,被告吳瑞嬌所有之系爭房屋除地下1 樓為共用部分外,均為有獨立產權之專有部分,如將前揭規約強行適用於透天厝,將發生購屋者購買獨立產權之透天別墅,但其透天別墅之頂樓卻因性質上成為共用部分,造成整個社區居民竟均得自由出入或共同使用於頂樓區域之奇怪現象,況原告所述綠色雨遮區域其性質上亦屬附屬建物,即屬被告專有之一部。

(二)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係規範公共環境維護,而系爭增建物係位於專有部分,自無該條之適用,且該條第10項規範區域為戶外任何地點,系爭增建物位於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亦無該條項之適用。

又原告依社區規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惟被告曾富財係於被告吳瑞嬌所有系爭房屋4 樓樓頂平台增建系爭增建物,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就專有部分權能之行使,即無社區規約第19條所指依買賣契約第17條分管特約及第18條特別約定管理使用之適用。

(三)被告否認簽訂如原告提出之他戶買賣契約第17條、第18條及後附【附件七】之約定書,此等皆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倘主張該等約定亦應拘束被告,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業已簽署相同內容之文件。

無論被告是否已簽署此類文件,前開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第6項及【附件七】第二條後段「肆樓露台及壹樓空地,亦不得增建其他建物」之內容,與該區域專有部分之性質相齟齬,且賣方即建商逕自以定型化契約方式使買受人即被告拋棄專有部分使用之權利或限制權利之行使,造成買方即被告一家使用該區域存在重大不利益,倘若續行增建並將課予拆除責任,以上均係對於被告就被告所有之專有部分在法律上賦予之權能,無端加諸之不當限制甚且加重責任,故被告就此定型化契約約定條款,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就該約定內容主張無效,原告自不得以此相繩於被告。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曾有簽署相同內容之買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此係建商與被告簽署之內容,原告亦不得執此對被告主張權利或者以透過系爭社區規約方式,拘束被告之權利。

至於前開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8項係針對冷氣室外機加設米白色ㄇ型蓋板所為之約定,與本案系爭增建物無涉。

五、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為不爭執事實整理如下列第(一)~(五)點所示,經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皆同意不為爭執,而可資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爰不再為其他調查(卷二第111~113頁筆錄):

(一)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寶佳富邑社區(即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同意備查在案。

被告吳瑞嬌則為系爭社區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泰豐段655 之4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即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曾富財為被告吳瑞嬌之配偶(卷一第166 ~167 頁),被告夫妻2 人並以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設為夫妻共同住所。

(二)被告曾富財於105 年5 月間於系爭建物增建4 樓水泥屋頂及增建5 樓鐵皮屋及鋁窗雨遮,上開各增建物均附合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故被告吳瑞嬌為上開各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對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13日新湖地登字第1060005315號函所附新竹縣○○鄉○○段000 ○號(門牌號碼潤泰街23巷26號)之異動索引、建物平面圖、被告曾富財、吳瑞嬌2 人之財產歸戶清冊及該所94年收件新湖字第7920號買賣登記案卷資料形式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卷一第183 ~196 頁)。

(四)新竹縣政府函覆本院詢問系爭建物違章建築乙案,檢附該違建案全部相關資料,其中新竹縣政府105 年9 月20日府工使字第1050144569號函略以:「一、依據新豐鄉公所105 年9 月12日新鄉建字第1050011346號函辦理。

二、旨揭違章建築標的物,如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照片所示。

三、台端(指被告吳瑞嬌)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非經審查許可擅自建造及使用。

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請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向本府補行申請執照。

如台端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領執照者,本府將依規排定拆除。

四、台端如自行拆除、依規補領得建築執照或經認定取得合法房屋證明,請攜帶本文向本府申請撤銷違章建築列管。」

(卷一第162頁)。

(五)對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07 年2 月27日新鄉建字第1070002376號函所附原告106 年11月3 日申請變更主任委員報備書等資料形式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卷一第205 ~212 頁)。

六、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於本院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三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建物增建4 樓水泥屋頂及增建5 樓鐵皮屋及鋁窗雨遮?被告抗辯伊係上開增建物之所有人,因增建物係位於伊所有之專有部分上,故伊不受原告所提原證14買賣契約條款(卷第二第30頁第17條第2項),及買賣契約附件七(卷二第51頁第2 點),或系爭社區規約(卷一71頁第15條第10、11項)拘束,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 、3 項、同條例第9條第2 、4 項及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0、11項及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有無理由?

(三)承上,如有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0日JD81字第59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71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26.77 平方公尺,有無理由?(備註:被告復以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提出抗辯)

七、針對上開協議簡化後之爭點,本院依全部卷證調查審理結果,認定如下:

(一)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系爭房屋增建4 樓水泥屋頂及增建5 樓鐵皮屋及鋁窗雨遮,且被告抗辯伊係系爭增建物之所有人,因增建物係位於伊所有之專有部分上,故伊不受原告所提原證14買賣契約條款及買賣契約附件七或系爭社區規約拘束云云,為無理由: 1、查,系爭社區為連棟透天式集合住宅,此觀卷附原告所提系爭社區照片、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明(卷一第11頁、第167 頁、第192 頁),且因系爭社區之房屋均有共有部分,確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備查等情(卷一第61~62頁、第167 頁),是本件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2、所謂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公寓大廈條例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是依前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其專有部分,並非毫無限制可任意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若法律另有規定,仍應受其限制,且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

3、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

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公寓大廈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公寓大廈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

而公寓大廈條例第8條於84年6 月28日訂定時,其內容為:「(第1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第2項)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第39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後,該住戶應於1 個月內回復原狀。

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嗣於92年12月31日修正為:「(第1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第2項)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 個月內回復原狀。

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再於102 年5 月8 日修正為現行條文,即增訂第2項:「公寓大廈有12歲以下兒童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

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且將原條文項次第2項移至第3項併做文字修正。

比較92年12月31日修正後條文與原條文,應受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行為之限制客體,修正後條文將「防空避難室」限縮成「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室」,但原有之「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則未予改變,可知原條文對於公寓大廈條例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等等,為人一望即知之區域,基於「維護建築物整體觀瞻」之目的予以限制使用之立法理由並未予更改,亦未將該條之限制客體排除專有部分之適用,否則即應將條文中之「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等區域,一併限縮修正加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前提條件。

揆諸上開立法意旨,係因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等等區域涉及建築物安全、美觀、行情,故本於「住戶自治」之精神,透過住戶規約之訂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允許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等等,外顯或為人一望即知之區域範圍,以達自主管理並維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居住品質及共同利益。

4、再觀諸系爭社區於94年4 月3 日召開第1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

、第15條第10項約定「社區所有住戶除原起造人設計外,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於戶外任何地點裝設招牌,雨庇、鐵鋁窗」「管委會研擬統一材質及形式後公佈後方可實施,如有違規行為,管委會聘人拆除修復,所需費用由違規人自行負擔。」

、第11項約定「禁止私自變更外牆結構,破壞社區整體外觀。」

(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第128 頁),茲由上述法律沿革與系爭社區規約內容觀之,可見有關系爭社區之外顯或為人一望即知之區域範圍,須依法令並經原告之同意,始得變更,此乃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非對被告之不當干涉,且不因建物周圍上下或外牆或頂樓之地點是否位於某一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位置而有異,故被告仍應受系爭社區規約之拘束。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現場照片及本院現場履勘所見,被告確係於系爭房屋外顯之樓頂平臺違建,系爭增建物影響系爭社區整體外觀甚明,而被告未能提出伊已取得原告同意增建系爭增建物之證明方式,即應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 、3 項與系爭規約第15條第10、11項,求為被告吳瑞嬌拆除系爭增建物,為有理由: 1、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被告曾富財自承伊於被告吳瑞嬌所有系爭房屋樓頂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71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26.77 平方公尺增建物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該所於106 年12月18日以新湖地測字第1060005381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卷一第197 ~198 頁),則依上開規定,其所增建部分已因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應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吳瑞嬌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請求無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曾富財應與屋主即被告吳瑞嬌一同拆除系爭增建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2、被告曾富財搭建系爭增建物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復協調未果(最後1 次調解期日經指定於107 年5 月11日,卷二第64頁),從而,原告依據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 、3項及系爭規約第15條第10、11項之規定,就被告曾富財前揭搭建行為,訴請本院為必要之處置,即請求屋主即被告吳瑞嬌回復原狀,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71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26.77 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全數拆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復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卷一第239 頁),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為權利濫用。

本件原告以訴求為排除侵害,係延續建商點交後並由全體住戶長期一致齊力維護之系爭社區外觀,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含契約附件)及社區規約各件在卷,據此目的而為行使其權利,縱影響系爭房屋屋主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因被告夫妻倆於105 年間某日起,無意再依循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行事,如因此遭逢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主張權利時,本應當然面對並接受相應之不利益結果,尚不得僅以原告提起訴訟,即遽予指摘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勝訴結果,將直接地使得系爭社區整體美觀因而重新恢復原狀,難謂為權利濫用。

八、綜上,本件被告吳富財於系爭房屋加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71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26.77 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後,由屋主即被告吳瑞嬌取得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瑞嬌將系爭增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被告吳富財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又被告吳瑞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包括起訴裁判費1,000 元,收據見卷一第1 頁反面;

地政勘查規費400 元,收據見卷一第112 頁;

地政測量規費5,200 元,收據見卷一第203 頁,均由原告預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本判決附圖: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10月30日JD81字 第5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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