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簡,7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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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
原 告 劉泳德
被 告 沈昱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4 日起陸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48,000元,合計298,000 元。

其中25萬元由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被告母親帳戶,另48,000元則以現金交付被告。

兩造於102 年4 月15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12月31日清償上開款項,詎被告屆期迄未清償。

㈡兩造嗣於104 年6 月5 日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每月5 日給付原告7,000 元作為子女扶養費,惟被告均未付款,截至105 年6 月30日止,共計6 期42,000元之扶養費未付,以上總計340,000 元(計算式:借款298,000 元+ 扶養費42,000元=340,000 元)。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其否認向原告借款共計298,000 元,其中25萬元部分不清楚其母親有無收到款項;

另48,000元部分未收到。

其次,兩造協議離婚時,其不知原告本件主張之借貸,且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原告已放棄對被告之所有請求。

如原告欲主張本件借貸,應於兩造協議離婚時併同主張,而原告事隔數年才主張本件借款,其難以接受。

㈡至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6 月5 日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共計6 期42,000元之子女扶養費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

被告就原告主張借貸25萬元、48,000元部分有所爭執,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

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①原告於本院陳稱:當時被告母親來家裡好幾次,因被告拿其母親之勞保退休金操作期貨、股票有損失,被告母親向被告索討該筆款項。

其為解決問題,便匯款25萬元至被告母親帳戶裡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提出系爭借據為證。

觀系爭借據記載:「借貸人沈昱伶於向貸與人劉泳德借款25萬元,貸與人同意並於99年10月4 日匯款至其指定母親郵政存摺帳號25萬元無誤」,其後並有被告簽名(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 頁)。

勾稽原告於99年10月4 日匯款25萬元之記錄,有存摺內頁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借款時間及對象相符。

②被告於本院自承系爭借據上簽名為其筆跡,嗣改稱很像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互核被告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對照上開簽名字跡、運筆及特徵均屬相符。

被告未提出反證,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為被告親自簽名,應堪採信。

③被告辯稱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於第6條約定放棄對他方之請求,包含借貸在內。

且原告給付贍養費時並未直接扣除上開借款,可見原告放棄請求等語。

惟查:⑴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除上訴約定外,男女雙方互不為且放棄對於生活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名義之補貼或請求」(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 頁)。

參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4 條,分別係約定兩造就子女扶養費、贍養費等負擔;

第5條為兩造以個人名義取得之權利或義務,與他方無涉等約定併同觀之,足見上開所謂「其他名義之補貼或請求」以婚姻關係所生之扶養等義務為限。

而原告所借25萬元,非其義務。

換言之,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並無必須借款予被告之責任。

是上開借款核與婚姻關係所生義務無涉。

故被告上開辯稱,尚難可採。

⑵又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金錢債務,固「得」主張抵銷,惟並非「應」予抵銷。

是以,原告給付被告之贍養費是否以被告借款抵銷,乃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而非義務,被告執此反推原告已同意放棄對其之借款請求權,委難可採。

④綜上,被告所辯,均未舉證以實,難認有據。

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被告否認此筆借款,是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觀之原告提出之借據記載:借貸人沈昱伶陸續向貸與人劉泳德借款現金共48,000元並當面交給借貸人等語(支付命令卷第4 頁),惟此為原告單方記載,並無其他證據或證人證明原告確有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故難憑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每月7,000 元之扶養子女費用,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共計6 期,合計42,000元均未給付等情,有離婚協議書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6 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2,000 元應屬有據(借款25萬元+ 子女扶養費42,000元=292,000 元),逾此範圍,即難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3頁)。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292,000 元/ 原告請求340,000 元*100﹪=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3,130 元:裁判費3,640 元*86 ﹪=3,1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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