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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
原 告 王珠意
被 告 林軒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母親曾告知被告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105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761,000 元、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票號TKA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未料屆期提示竟不獲支付。
又被告母親曾向原告承諾,每月償還原告3 萬元,然迄今僅清償9 萬元,尚積欠671,000 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兩造間之關係非比單純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發票日105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761,000 元、票號TKA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兩造間之關係非比單純,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
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有效之票據抗辯事由。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票款67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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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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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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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軒丞│高雄市第三│105 年12月31│761,000元 │106 年1 月3 │TKA0000000│
│ │ │信用合作社│日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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