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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林若昕
兼送達代收
人 許崇慎
被 告 徐延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1 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簽訂借據,依約應按月分期攤還借款,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積欠款項全數一次清償。
惟被告繳款至97年4 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148,704 元,及依借據一般條款第4 、8 條之約定,按年息12.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95年5 月18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300,000 元,並簽訂借據,依約應按月分期攤還借款,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積欠款項全數一次清償。
惟被告繳款至97年4 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227,241 元,及依借據一般條款第4 、8 條之約定,按年息9.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96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於101 年6 月22日將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2 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2 份、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2 份、經濟部96年7 月2 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經濟部106 年2 月10日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裁判費4,080 元+ 登報費用100 元=4,18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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