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許玉麟於69年11月30日向原告母親即被繼承人曾玉里借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
- ㈠、被告否認有向曾玉里借貸金錢之事,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且
- ㈡、答辯聲明: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貸款人曾玉里、借款人許玉麟所書立之借
- ㈢、又被告辯稱縱有本件債務,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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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
原 告 彭天福即曾玉里之繼承人
彭天俊即曾玉里之繼承人
彭秀美即曾玉里之繼承人
彭玉美即曾玉里之繼承人
彭藍妹即曾玉里之繼承人
鄭志龍即曾玉里之繼承人
兼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美雲即曾玉里之繼承人
被 告 許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準備書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玉麟於69年11月30日向原告母親即被繼承人曾玉里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71年8 月15日,並以借票方式用來清償被告房屋被法拍的錢(該票款已由曾玉里帳戶兌現)。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被繼承人生前亦多次催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然迄今仍未還款,且避不見面。
原告向銀行調閱兌現資料,銀行稱資料已過保存期限,未能提供,之前則未曾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不知道有時效問題。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略以:
㈠、被告否認有向曾玉里借貸金錢之事,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應舉證資金流向即曾玉里有交付借款50萬元之事實。
又果如原告本件主張,曾玉里所遺遺產債權,依法亦應為曾玉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行使權利,本件並非由曾玉里之全體繼承人列名原告共同行使公同共有權利,當事人適格顯已欠缺。
此外,縱有原告主張之債務,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曾玉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渠等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被繼承人曾玉里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貸款人曾玉里、借款人許玉麟所書立之借條及許玉麟之名片乙紙為證(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0474號卷第4、5頁),然上開借條僅記載「茲借到支票肆張,面額新台幣50萬元正…」,且支票係無因證券,縱認曾玉里有借4紙支票予被告,仍無法推論渠等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遑論,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上開支票業已兌現,及原告之被繼承人曾玉里確曾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告等情,尚難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曾玉里已交付款項予被告,或確與被告間已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
從而,原告主張其之被繼承人曾玉里與被告間已有消費借貸合意,自難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尚屬無據。
㈢、又被告辯稱縱有本件債務,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
承認。
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告知訴訟。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仍隨之消滅(參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前都沒有告過被告等語,有本院106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復參以系爭借條記載:利息按票款到期日起計息,每月按月息二分五厘計算,到期日為71年8 月15日等情(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10474 號卷第4 頁),故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到期日為71年8 月15日,71年8 月15日即可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
然原告逾15年後之105 年12月16日始於本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10474 號卷第1 頁),是縱認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屬實,然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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