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簡,94,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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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94號
原 告 廖鏡程
訴訟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鍾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中附表編號1至3本票部分,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已持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均獲准許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15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之財產隨時有可能遭被告持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須以 確認判決方能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經友人卓東漢介紹前往訴外人劉茂輝於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房屋所經營之賭場賭博麻將,因陸續在該賭場輸錢,而簽發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交予訴外人黃成棟,以求繼續賭博拿回賭本,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開本票均非簽發予被告,且上開本票所載到期日民國104年3月30日並非原告所填載,該部分字跡亦與本票其他字跡不同;

又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承附表編號4之本票並非被告所持有,而係訴外人劉茂森委託被告一併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則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自無票據債權存在。

㈡、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係原告持以向其借款,且透過訴外人劉茂輝交付款項予原告等情,惟被告所稱原告係水電工程包商,為了買工程材料向被告借款一節,並非實情,且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金額非微,被告不以匯款、轉帳方式,卻自行或透過劉茂輝交付借款予原告,與常理未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到期日均記載為104年3月30日,亦與一般開票擔保借款之習慣不符;

又被告所稱前兩次借款係透過劉茂輝交付款項予原告,第三次係兩造剛好在劉茂輝處泡茶,原告當場開口借錢等語,然被告實無可能預料原告會再度開口向其借款,事先攜帶款項至該處交付予原告。

至證人劉茂輝雖到庭證稱有替被告交付借款予原告等語,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係因原告在劉茂輝經營之賭場輸錢而簽立,證人劉茂輝就此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詞不可盡信,且證人劉茂輝所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係被告事後向其妹妹劉美芳拿取,與被告所稱原告係透過劉茂輝交付本票等情不符;

其復證稱被告係與原告相約在劉美芳租屋處交付借款,復請劉茂輝前往該租屋處旁檳榔攤轉交借款予原告等語,然檳榔攤與該租屋處就在隔壁,被告有何必要請劉茂輝轉交借款?顯不合常理,均足見劉茂輝上開證詞內容不可信。

另證人黃成棟到庭證稱有和劉茂輝一起至原告住處討債一事,若非原告積欠黃成棟之債務與本件原告積欠劉茂輝之賭債有關,兩人有何必要一起去找原告討債?且原告固有簽立借據予黃成棟,然僅係為整合與黃成棟間之金錢關係,並未自黃成棟處取得款項,黃成棟應係不甘遭原告檢舉重利而故意將借據、本票分由自己及被告行使,藉此向原告索討2倍款項,與被告有互相勾串之虞,其所為證述亦不足採信。

㈢、基上,爰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從事水電工程需要買材料,而向被告借款三次,第一次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第二次借款10萬元,被告係透過劉茂輝交付現金予原告,劉茂輝將原告所簽立之同額兩張本票交給被告,第三次借款10萬元,係兩造與劉茂輝在劉茂輝租屋處泡茶時,被告將10萬元現金交予原告,原告當場將10萬元本票交予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即為原告為擔保這三筆借款所簽立,這三張本票所載到期日104年3月30日係第三次借款、雙方談好還款日期後,由原告一併在三張本票上填寫到期日。

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係劉茂森所持有,因為被告要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劉茂森委託被告順便一起向本院提出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15號本票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4紙均為原告所簽立。

㈡、原告所簽立附表編號4所示發票日103年12月1日、到期日104年3月30日、票面金額35元之本票1紙,被告並非執票人,只是由被告代為聲請本票裁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應在於:㈠、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是否享有票據上權利?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是否享有票據上權利?1、按本票之票據權利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權利之轉讓,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否則即不生權利移轉之效力。

次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

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係訴外人劉茂森所執有,被告執有該張本票之原因,係受劉茂森委託代為聲請本票裁定等情,為被告到庭自承明確,證人劉茂輝亦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劉茂森是我哥哥,劉茂森跟我說他有借35萬元給廖鏡程,但他本票寫3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足見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係劉茂森所執有,兩造間就該張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僅係單純受劉茂森委託代為聲請本票裁定,未見劉茂森有何轉讓該本票票據上權利予被告之意思,應認被告並未取得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是縱被告已取得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因該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仍不得對原告主張享有票據上權利,準此,原告就該張本票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1、被告抗辯原告前因從事水電工程需要買材料,陸續向其借款15萬元、10萬元、10萬元,附表1至3所示本票即為該三筆借款之擔保,其中前兩次借款被告係委由劉茂輝將款項交付予原告,第三次借款則係被告當場將款項交付予原告、當時劉茂輝亦在旁觀看等情,業據證人劉茂輝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和廖鏡程是在朋友王邦豪的土地開發公司認識的,廖鏡程也是我的學弟,廖鏡程是做水電的,鍾國寶是我國中學長,他弟弟和我是同學,但沒有常常聯絡,廖鏡程和鍾國寶也認識,我去賣檳榔的朋友那邊都會碰到鍾國寶,偶爾也會碰到廖鏡程。

在102年或103年間廖鏡程說他家要修公廳,問我有沒有認識可以週轉的人,我說沒有辦法,後來鍾國寶跟我說廖鏡程要借錢作為工程款,問我知不知道廖鏡程是做什麼的,我說他是做水電的,所以鍾國寶就借錢給他,我有幫鍾國寶拿錢給廖鏡程兩次,一次是15萬元、一次是10萬元,兩次都是現金,間隔大概是1或2個月,是拿到我朋友檳榔攤隔壁我妹妹劉美芳租屋處,劉美芳租屋處地址就是新埔鎮文山路犁頭山段1048號,這兩次我都是要載我父親去看醫生後順便要去劉美芳那裡,鍾國寶回去看母親時剛好經過那裡,他是在隔壁我朋友檳榔攤拿錢給我,跟我說廖鏡程在劉美芳那邊,說這是廖鏡程要買材料的錢,因為他約的時間來不及,要我轉交,廖鏡程常常去我朋友那邊買檳榔,檳榔攤剛好在劉美芳租屋處旁邊,他跟劉美芳也有熟。

這兩次我幫鍾國寶拿錢給廖鏡程時,廖鏡程有當我面寫本票,本票是要給鍾國寶,他寫了本票錢拿了就走了,我因為要先載我爸回家,所沒辦法把本票拿給鍾國寶,就交代劉美芳說鍾國寶當天晚一點會來這邊拿本票。

第三次是我本來在劉美芳租屋處泡茶,廖鏡程、鍾國寶後來才到,是廖鏡程先到、鍾國寶後到,我有看到鍾國寶拿10萬元現金給廖鏡程,有在談何時還錢,廖鏡程說104年工程款下來一次還給鍾國寶,這一次廖鏡程也有簽本票交給鍾國寶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第55至56頁),核與被告上揭抗辯內容相符,參以證人黃成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廖鏡程是做水電的,廖鏡程有幫我做賣檳榔的貨櫃跟家裡熱水器,鍾國寶是我國中同學,劉茂輝是我國中學弟。

廖鏡程在103年11月間在竹北自強五路十興路某路口的檳榔攤,有跟我聊天聊到要跟老闆合夥在新豐那邊包一棟樓,要買水電材料工具,他說有向鍾國寶借錢,但是錢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亦證稱曾聽聞原告提及向被告借款之事,則被告抗辯兩造間總計有35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所簽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即為該借貸關係之擔保等事實,堪信屬實。

2、原告雖主張:證人劉茂輝稱其在友人檳榔攤處受被告委託代為交付二次借款予原告,然其交付款項予原告之地點即為該檳榔攤隔壁之訴外人劉美芳租屋處,被告既然人在檳榔攤,並無委託證人劉茂輝代為交付借款之必要,且倘如被告所稱第三次借款係兩造在劉美芳租屋處泡茶時原告當場開口借錢,被告殊無可能事前預料而剛好攜帶現金交付予原告,可知證人劉茂輝上開證詞不可信等語。

惟由證人劉茂輝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前兩次受被告委託代為交付借款予原告,其當時係載父親看醫生後順便去其妹劉美芳租屋處,在劉美芳租屋處旁檳榔攤遇到被告,被告因為無法親自在劉美芳租屋處等候原告,因知悉其會前往劉美芳租屋處,而委託其代為交付借款予原告,其將款項轉交原告後,原告有委託其將本票交給被告,因其趕著載父親回家,無法親自轉交,故請被告再至劉美芳租屋處找劉美芳取回本票,則依證人劉茂輝所述,被告係因無法在與原告相約之時間等候親自交付款項,因而委託在劉美芳租屋處之被告代為轉交原告,而證人劉茂輝因無法親自將原告簽發之本票轉交被告,故請被告嗣後自行找劉美芳拿本票等情,並無明顯與常情相悖之處;

有關第三次借款,證人劉茂輝本來在劉美芳租屋處泡茶,兩造則係嗣後到該處洽談借款及還款事宜,則兩造事前已約定至該處洽談,亦屬可能,尚難據此認定證人劉茂輝上開證述內容有何虛偽或顯不可信之處。

3、原告復主張其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原因,係因前往劉茂輝於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房屋(即上述劉美芳租屋處)所經營之賭場賭博麻將輸錢,而簽發上開本票交予黃成棟等情,惟查,證人劉茂輝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廖鏡程之前在王邦豪的開發公司那裡打麻將賭博,我也有打麻將一兩次過,黃成棟沒有在那裡打麻將,廖鏡程在102年有欠我打麻將輸的錢6,000元,這是在廖鏡程向鍾國寶借錢之前,廖鏡程之前有告我和劉美芳在劉美芳租屋處賭博,遭檢察官起訴。

104年1月14日我跟黃成棟有去廖鏡程住處,要問他欠我哥35萬元的事情,我哥要我去問他為何本票要寫35元,我自己那筆6,000元沒有談,我們在路口碰到黃成棟一起過去,當天沒有找到廖鏡程,我是和廖鏡程哥哥談的,黃成棟也有拿一張單子給廖鏡程哥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已明確證稱原告打麻將賭博之地點並非在劉美芳租屋處,原告積欠劉茂輝之賭債金額為6,000元,而非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擔保之35萬元等情;

而證人黃成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有去劉美芳租屋處喝茶過一次,沒有打麻將,我不會打,廖鏡程不曾拿本票託我交給別人過,我沒有看過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

我在103年11月28日有借36萬元給廖鏡程,廖鏡程有寫借據給我,他說12月15日要還我,但是沒有還,我在103年12月份有去廖鏡程家找他,後來被廖鏡程告重利罪。

有一次我是和劉茂輝一起去找廖鏡程,因為劉茂輝住在廖鏡程家附近,所以就一起去,我不清楚劉茂森和廖鏡程有無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亦證稱未曾在劉美芳租屋處賭博,且未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本票、沒有看過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等情,均與原告上開主張內容均不相符。

再者,劉茂輝先前被訴於上開劉美芳租屋處經營麻將場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無罪在案,而原告在該案警詢時證稱:從102年1月間到103年9月間我在「茂輝」主持之賭場輸掉35萬元,「茂輝」並在103年5月間叫我到犁頭山段租屋處簽立本票共4張,分別面額為10萬元3張、5萬元1張,並告知我每月利息為10分利,一個月要繳利息3萬5千元等語,惟於該案歷次偵、審程序均未曾提及所簽立之本票係交給黃成棟,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則依原告於該案之證述內容,其為積欠賭債所簽立之本票為4張,面額分別為10萬元3張、5萬元1張,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3張本票、面額分別為15萬元1張、10萬元2張不同,是縱原告主張確實有積欠劉茂輝賭債之事為真,亦無證據足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積欠劉茂輝之賭債,是仍無從認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積欠劉茂輝之賭債而簽立。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取得票據上權利,原告就該張本票起訴請求確認票據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有借款關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即係原告交付擔保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劉茂輝、黃成棟到庭證稱明確,堪信屬實,是原告起訴請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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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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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  │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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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6月30日│150,000元 │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  │CH-NO-522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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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7月30日│100,000元 │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  │NO-1550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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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8月26日│100,000元 │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  │CH-NO-522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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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12月1日│35元      │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  │CH-NO-522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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