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簡,99,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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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一)訴外人LESTEINTERNATIONALIMP-EXPC
  7. (二)LESTE公司依照VGI公司之訂單要求生產木材產品並交付
  8. (三)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及彭秀豊所簽發作為VGI公司提供資金
  9. (四)依雙方簽訂協議書內容,VGI公司提供之資金皆是投入於
  10. (五)LESTE公司依VGI公司指示出貨予廠商,惟皆係由VGI公
  11. (六)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12. 二、被告答辯:
  13. (一)VGI公司與LESTE公司於95年4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14. (二)原告既已簽立債務確認書證明系爭本票皆非偽造,且VGI
  15. (三)VGI公司及LESTE公司於95年4月3日簽訂協議書後,L
  16. (四)依協議書內容,於年底總檢討,若雙方滿意始繼續執行,
  17. (五)又VGI公司之上游廠商數十家,非僅源昌公司一家,LEST
  18. (六)協議書雖約定,LESTE公司所分配到的銷售利潤於年底結
  19. (七)原告主張就出口木材之利潤及因VGI公司不接受LESTE公
  20.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1. 三、本院之判斷:
  22. (一)被告是否合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23.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VGI公司請求原告清償流
  24. (三)原告以上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有無理由?
  25. (四)原告以VGI公司所收取廠商之貨款價金與LESTE公司依VG
  26.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之抗辯事由均非可採,被告執
  27.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8.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
原 告 彭志皓
訴訟代理人 林欣慧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王熾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票據權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LESTE INTERNATIONAL IMP-EXP CO . ,LTD (下稱LESTE 公司)為設立於巴西之境外公司,以生產木材原料為業;

訴外人VISION GLOBAL INTLCO . ,LTD . (下稱VGI 公司)係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公司,負責於巴西採購木材交付予上游廠商。

嗣雙方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5年4 月3 日簽訂「VGI 、LESTE 公司巴西木材供需合作生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VGI 公司提供流動資金美金80萬元予LESTE 公司,並由LESTE 公司生產木材產品供應予VGI 公司交貨予上游廠商。

雙方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LEST E公司接受資金需用於指定用途,且有義務依照VGI 公司的訂單擬定生產計畫,依訂單生產木材出貨予VGI 公司,不得以任何藉口將所生產木材產品出售他人;

LESTE 公司須就VGI 公司提供之資金逐筆開具還款票據,由訴外人彭秀豊及原告共同發票交付予VGI 公司收執;

出口後之資金運轉由VGI 公司運作,銷售利潤亦由VGI 公司分配,且LESTE 公司所受分配之銷售利潤於結算時以歸還VGI 公司所支付之流動資金為優先。

嗣LESTE 公司依VGI 公司之訂單指示完成木材產品生產,惟因訴外人即VGI公司之上游廠商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昌公司)因業務調整停止對外收購,VGI 公司因對源昌公司之通路受阻遂拒絕受領LESTE 公司業已生產完成之木材產品,且因囿限於協議書約定LESTE 公司不能將所生產之木材產品出售予他人,致使LESTE 公司無收入、營收進帳,從而VGI 公司無法依協議書約定就銷售利潤進行分配、LESTE 公司連帶無法就所分配的利潤優先償還VGI 公司所提供之流動資金。

因三方供貨關係懸而未決,協議書計畫因而暫為中止,惟VGI 公司與LESTE 公司仍有繼續執行計畫之共識,故發票人彭秀豊及原告乃於每年固定簽署債務確認書及更新票據交予VGI 公司收執,更於105 年更新票據、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545 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VGI 公司。

彭秀豊及彭志皓無不期望協議能執行實現、共享利潤。

詎料,被告為VGI 公司財務主管,明知因前開協議尚未執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67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LESTE 公司依照VGI 公司之訂單要求生產木材產品並交付予VGI 公司。

其後源昌公司向VGI 公司訂購Tauari產品,該種產品於當時僅有源昌公司收購,惟因該木種本身特性問題而產生其製品有瑕疵,源昌公司於收受貨品後向VGI公司反應貨品品質有瑕疵要求改善,LEST E公司遂依VGI公司指示改良Tauari木材生產過程,原告亦有向被告公司負責人顏德三說明生產Tauari木材所遇到的難題。

嗣LESTE 公司依指示生產完竣後,卻屢未收到相關出貨通知,經原告催促出貨進度仍未有回應。

實則係因訴外人即VGI 之母公司禮得公司之巴西分公司即LVI 公司本身亦有Tauari木材相關產品之庫存,為了保全LVI 公司之營運,VGI 公司遂只就就LVI 公司之Tauari木材庫存產品出貨,致LESTE 公司因無訂單出貨而導致虧損。

系爭協議書又限制LESTE 公司不得將生產之木材產品轉售予他人,致使LESTE 公司產品出口受阻、無法銷售、無從獲利,VGI 公司即無從分配獲利、LESTE 公司自無法償還VGI 公司提供之流動資金。

而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LESTE 公司償還VGI 公司之流動資金,惟流動資金之償還係以VGI 公司分配產品銷售利潤為停止條件。

嗣因VGI 公司拒絕受領貨物導致LESTE 公司未能獲利、VGI 公司自無法分配利潤。

故LESTE 公司償還流動資金之停止條件自尚未成就。

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對抗原始執票人。

再者,VGI 公司與LESTE 公司合作生產Tauari木材產品雖未能獲利,惟雙方仍有合作執行計畫之共識,故原告遂多次研擬生產計畫予VGI 公司,雙方亦多次展延票期;

而原告於此段時間亦有任職於禮得公司支領薪資,倘VGI 公司負責人顏德三有要求原告及彭秀豊兌現票據之意思,豈有可能仍讓原告繼續領薪而未求償。

顯徵雙方皆知悉本件係因源昌公司、VGI 公司(禮得公司)、LESTE 公司三方間之權利義務尚未釐清,故尚未能請求原告及彭秀豊返還借款。

且本件雙方之合作案實因大環境不利影響下,投資結果未如預期獲利,LESTE 公司、VGI 公司(禮得公司),僅能黯然接受此投資失敗之結果。

(三)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及彭秀豊所簽發作為VGI 公司提供資金之擔保而交付予VGI 公司之負責人顏德三。

又VGI 公司係禮得公司之境外公司,而被告係禮得公司之財務主管,遂協助VGI 公司負責人顏德三保管系爭本票,惟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

倘被告確實經顏德三轉讓系爭本票,應請顏德三或VGI 公司股東、相關人員出具轉讓同意書,何必請託早已停業之禮得公司董事出具同意書。

又系爭本票係屬公司所有,而不論禮得公司或VGI 公司,被告均稱尚未解散,被告若係為公司處理債權債務關係,則其自應以VGI 公司或禮得公司名義向原告請求,而非以被告個人名義向原告請求付款。

再者,被告係VGI 公司之財務主管,起草系爭協議書並作為協議書之見證人於協議書上簽名,對於VGI 公司提供流動資金與LESTE 公司,並約定以LESTE 公司所生產之木材產品銷售利潤償還流動資金之情知之甚詳。

故被告對於償還流動資金係以LESTE 公司銷售木材產品,VGI 公司分配利潤為停止條件,而因VGI 公司拒不受領產品致LESTE 公司無法銷售獲利供VGI 公司分配利潤,LESTE 公司自無須償還流動資金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不論被告因何種原因、於何時取得系爭本票,惟其早已知悉VGI 公司之流動資金償還請求權係附有停止條件,且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已明確知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係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以前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

(四)依雙方簽訂協議書內容,VGI 公司提供之資金皆是投入於購買設備、原料等木材生產之用,且LVI 所借貸之部分亦係用於添購生產Tauari木材產品之設備。

且流動資金係分期到位,LESTE 公司皆已依各期用途全部投入巴西木材生產,且木材原枓之資金係於2006年6 月份到位,於此階段LESTE 公司營運生產仍屬良好,LESTE 公司亦依約交付木材予VGI 公司,嗣於2007年源昌公司端之採購發生間題,LESTE 公司依VGI 公司、禮得公司指示改善產品瑕疵研究及生產產品,LESTE 公司投入大量資金購買木材原枓進行研究及生產,惟因源昌公司停止採購而暫停出貨,造成木材產品損毀,導致LESTE 公司虧損,此均為被告所明知。

(五)LESTE 公司依VGI 公司指示出貨予廠商,惟皆係由VGI 公司收取廠商之給付貨款,VGI 公司實際上已受有利潤分配並受有資金及借款清償,則於VGI 公司所受領之貨款範圍內,即屬LESTE 公司清償VGI 公司所提供之流動資金及LVI 公司之借款。

LESTE 公司自94年開始共出貨美金57萬1,278.78元予VGI 公司,若被告指稱LESTE 公司與VGI 公司已終止協議,則應進行結算於LESTE 公司出貨之貨款57萬1,278.76元範圍內為抵銷;

又LESTE 公司於96年間因受禮得公司(VGI 公司)指示實驗生產之木付,製成品共有100 立方米、原木共有1500立方米,因VGI 公司未指示出貨而導致木材於96年5 月開始毀損,迄今已損壞殆盡。

此乃因可歸責於VGI 公司之事由致使給付不能,LEST E公司仍可請求對待給付,於此些木材之價值範圍內主張抵銷。

依據VGI 公司與LESTE 公司96年間TAUARI木材的平均進貨價每立方公尺美金616.448 元計算,100 立方公尺製成品損壤之價值為美金6 萬1,644.8 元;

原木之價格約為製成品之20 %,1,500 立方公尺原木損壞之價值為美金18萬4,935 元,合計腐爛破損木材之價值為美金24萬6,579.8 元,以此美金24萬6,579.8 元之範圍內應准LESTE 公司抵銷;

另LESTE 公司為生產VGI 公司指定之木材製品而增添土地、廠房、烘乾窯、蒸氣爐用抽水設備等多項設備器材,新增之設備價值共計美金99萬8,610 元。

詎LESTE 公司設置完成,VGI 公司即因源昌公司暫停收購而未再指示LESTE公司出貨,致使此些機器設備生產停擺,致生虧損,此應屬LESTE 公司之履行利益損害,LESTE 公司自得主張抵銷。

總計LESTE 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美金181 萬6,468.56元。

依系爭協議書VGI 公司所提供之流動資金為美金80萬,以LESTE 公司得以抵銷之金額美金181 萬6,468.56元計算,VGI 公司對LESTE已無債權存在。

(六)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一)VGI 公司與LESTE 公司於95年4 月3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LESTE 公司於巴西設廠,備料硬體設備均已齊全,現階段流動資金採由VGI 公司提供,LESTE 公司生產木材資源供應VGI 公司,達成供需合作共同投資共享利潤。

系爭協議書約定,LESTE 公司預估需求流動資金美金80萬元(含已向LVI 所借巴西幣40萬元在內),並指定由VGI 公司分4 期給付,LESTE 公司須就VGI 公司已提供LESTE 公司資金逐筆開具還款票據,由彭秀豊先生及彭志皓先生共同發票,95年12月31日到期之等額新台幣本票交付VGI 公司收執,其中包含VGI 公司子公司巴西LVI 先前所付巴西幣40萬元在內。

雙方並於96年5 月2 日簽訂「債務確認書」,載明LESTE 公司依據協議書,需就VGI 公司提供資金逐筆開具合計2,545 萬元之6 張還款本票。

此後每年更換6張本票一次,最後於105 年1 月31日出具之6 張本票即為本件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到期後,LESTE 公司已違約長達10年均不供應木材,亦不返還欠款,VGI 公司乃將系爭本票轉讓被告,被告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原告既已簽立債務確認書證明系爭本票皆非偽造,且VGI公司並未免除原告之債務,原告亦未清償票款,則被告之票據債權當然存在。

縱認其借貸之款項因未屆清償期或有其他原因,暫不須償還,亦不得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蓋縱然債務未屆清償期,債權仍然存在,亦即清償期是否屆至與債權之是否存在,並不生關連。

(三)VGI 公司及LESTE 公司於95年4 月3 日簽訂協議書後,LESTE 公司僅於95年9 月3 日、11月4 日、11月4 日、11月6 日及96年1 月2 日共交付5 批木材,金額合共美金55萬餘元,此後一再要求LESTE 公司交付木材,皆無結果。

原告及彭秀豊於長達10年之期間,未依協議書內容供應木材予VGI 公司,嚴重違約,且VGI 公司並無因源昌公司停止對外收購,而拒絕受領LESTE 公司業已生產完成之木材產品,而係LESTE 公司長期違約不依約供應木材產品,祇一味要求延長協議,VGI 公司負責人顏德三因煩憂鉅額貸款未能收回,憂勞成疾,遂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行使票據債權以期收回貸款。

(四)依協議書內容,於年底總檢討,若雙方滿意始繼續執行,若有一方不滿意,即可終止合作,不繼續執行,並非必須檢討始能不繼續執行,故雙方之合作協議經VGI 公司決定106 年2 月28日系爭支票到期後,協議期滿不再繼續執行,則雙方之協議因系爭本票屆期而結束,VG I公司不需為終止協議之手續。

原告主張產品有瑕疵問題,係發生於96年,VGI 公司若就LESTE 公司生產瑕疵品不滿意,當年年底本即可終止繼續合作,惟VGI 公司仍願給予LESTE 公司機會,而不終止合作,LESTE 公司自仍須繼續供貨予VGI公司,且依合作協議,LESTE 公司可供應之木材種類包括IPE 、OJMARU、JATOBA、TAUARI、MAMJPA等5 種,而自96年至今已長達10年,LESTE 公司不供應任何木材,確已嚴重違約。

再者,協議書亦未限制,任一方虧損時,不得終止合作,更未曾約定合作案不獲利或虧損時,貸款可一筆勾銷,況每年約定繼續合作時,原告即同時簽發次年不合作時,應將貸款返還之本票6 紙交付VGI 公司,票據內記載支付票款之金額、發票日、付款地及到期日,如原告主張合作案未獲利或虧損時,原告即不須返還貸款,則合作案決定繼續延期一年時,根本無法確知合作案能否獲利,則原告何須簽發返還貸款之本票交付VGI 公司。

是LESTE公司生產瑕疵產品或生產上遇到難題,皆與VGI 公司可否收回借予LEST E公司之資金無關。

再依協議書第1條主旨及第2條資金運用辦法之約定內容,VGI 公司提供者為流動資金,並分4 期給付,除第1 期款美金10萬元係用於採購發電機外,第2 至第4 期共計美金50萬元胥應用於採購木材原料,而LESTE 公司十年來未提供任何木材產品,顯然未將流動資金用於採購木材原料,則LESTE 公司所借用之採購木材原料之流動資金應尚存於該公司內始合理;

至若LESTE 公司確依約將該3 期流動資金購買木材原料,應無將之存放10年而不加工出口之理。

原告若不能證明所借流通資金尚在,或確以之購買木材原料存放至今,則該公司係違約流用公司所借予之款項,因而無力依約履行供應木材產品之義務,VGI 公司自以不再繼續合作而取回借款,是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行使權利,並無不合。

況原告自承LESTE 公司在巴西沒有機器設備也沒有木材可以營運了,可知LESTE 公司無法履行給付木材製成品予VGI公司之義務,此種給付不能應可歸責於LESTE 公司,VGI公司依法可解除或終止雙方之契約,並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原告應歸還VGI 公司所供給之流動資金。

而原告之父於LESTE 公司倒閉後,即遷至波利維亞避債,原告之所以每年要求繼續合作履行協議,不過為拖延償還時間之手法而已,VGI 公司決定終止繼續合作,為法所許。

(五)又VGI 公司之上游廠商數十家,非僅源昌公司一家,LESTE 公司出貨之5 批木材即非供應源昌公司,LESTE 公司出貨,有利於VGI 公司盡快收回貸款,VGI 公司豈可能因源昌公司一家停止收購即10年不要求LESTE 公司出貨。

又LESTE 公司若提供木材,禮得公司係按其要求之價格付款,LESTE 公司亦可獲利。

況禮得公司向LESTE 公司進口之木材,皆付清價款,並未以借款抵銷貨款,LESTE 公司提供木材並無風險。

LESTE 公司一再拒絕提供木材原因,應是LESTE 公司之資金缺口已達山窮水盡,於95年騙取VGI 公司簽訂合作生產協議書,獲得美金60萬元資金始能出口數批木材。

惟因其資金缺口甚大,所取得資金迅速用罄,及至供應木材予源昌公司時,因缺資金竟以充滿「端裂開、端裂紋、面裂、藍斑、節疤、髓心、針孔、虫孔等諸多瑕疵」之廉價低劣木材濫竽充數,導致源昌公司失去信心不再向VGI 公司進貨LESTE 公司所提供之木材。

至於原告主張木材存貨已全部放置過久而腐爛等語,更是天方夜譚。

(六)協議書雖約定,LESTE 公司所分配到的銷售利潤於年底結算時以歸還VGI 公司所支付流動資金及LVI 借款為優先。

惟此為VGI 公司之權利而非義務,亦即VGI 公司可將LESTE 公司所分配之利潤優先歸還其流動資金,而非限制VGI公司之流動資金僅能以LESTE 公司所分配之利潤抵償而不得另行請求,故LESTE 公司之償還貸款並非以其取得分配利潤為停止條件。

又縱認上開約定係屬LESTE 公司償還貸款之停止條件,惟LEST E公司長達10年不依約出貨,致VGI 公司10年來皆無法分配利潤於LESTE 公司以抵償其借款,亦因LESTE 公司之拒絕出貨阻止條件成就而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七)原告主張就出口木材之利潤及因VGI 公司不接受LEST E公司木材出貨,導致木材毀損所受損害,與其應返還之債務抵銷等語。

惟LESTE 公司可分配之金額多少,出口劣質木材於源昌公司應賠償之金額多少,及果否VGI 公司不接受其出貨是否真實,木材毀損是否真實,何人應負責任等須經雙方結算或按訴訟程序解決,係屬另一案件。

本件於準備程序多次開庭,原告皆未主張抵銷之事由,原告已生失權之效果。

原告主張抵銷之事,須經法院再次審理,足以延滯訴訟,且本件判決後,LESTE 公司仍得提起訴訟,甚至於執行程序仍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對LE STE公司或原告之權利不生影響。

況依原告主張LESTE 公司與VGI 公司應得於美金181 萬6,468.56元之範圍內抵銷,可主張抵銷權人應為LESTE 公司與VGI 公司,而非原告與被告兩造,兩造皆非適格之抵銷權人,無法抵銷。

又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有原告開立之本票為證,債權存在明確。

LESTE 公司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則存有極大之疑問。

原告主張LESTE 公司有適於抵銷之主動債權,須經LESTE 公司另行對VGI 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或確認,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始有抵銷之適格。

並非可由原告自行主張LESTE 公司有多少之債權,即可用以抵銷。

且本件果如原告之主張,LESTE 公司對VGI 公司有可抵銷之債權,亦應由LESTE 公司以意思表示向VG I公司為之,始發生抵銷之效力。

至於原告所提出LESTE 公司增添資產部分,並未附上任何證明,且VGI 公司提供者為流動資金美金80萬元,係供LES E 公司採購木材供應VGI 公司,豈有可能同意令其以該借款購買土地、廠房、機器等資產;

又LESTE 公司於99年間倒閉時機器被沒收,可知當時已達山窮水盡,豈有可能有價值美金24萬6,579.8 美元之木材放置任其腐爛。

縱有,亦應由LESTE 公司自行負責。

原告信誓旦旦,一再主張並未流用借款資金,竟又承認以之購買之高達美金99萬8,610 元之不動產及動產,甚至該金額超過借款金賴,所謂未流用VGI 公司提供之流動資金,豈非不打自招,難怪LESTE 公司一再拒絕供應木材予VGI 公司,蓋經流用後LESTE 公司已無資金可購買木材。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VGI 公司與LESTE 公司於95年4 月3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VGI 公司提供美金80萬元之流動資金予LESTE 公司,彭秀豊及原告就VGI 公司提供予LESTE 公司之上開資金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5年12月31日,金額合計為2,545 萬元之6 張本票交予VGI 公司收執。

嗣於上開本票到期後,彭秀豊及原告則逐年出具債務確認書及重新開立約一年到期之本票交付予VGI公司以資承諾並確認交付之新本票為延續舊本票所承擔對VGI 公司相同之債權,同時換回已到期之本票,原告最後於105 年1 月31日簽具債務確認書及開立到期日為106 年2 月28日之系爭本票。

被告則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持之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6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債務確認書、本票影本及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67 號本票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67 號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合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LESTE 公司清償VGI 公司借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惡意之執票人即被告,復主張以LESTE 公司對VGI 公司之債權美金181 萬6,468.56元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後,VGI 公司對LESTE 公司已無債權等事實。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合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⒈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明。

前開法條係為助長票據之流通性,為票據權利轉讓方式所為之特別規定,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轉讓須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有別。

次按票據權利之轉讓仍為權利讓與之一種,於無記名本票權利讓與時,除票據法規定須以背書或交付等方式行之,尚須具票據權利讓與之意思,始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果。

亦即本票之權利人以讓與本票之票據權利意思而交付本票,即生本票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

⒉被告主張其係自VGI 公司及禮得公司負責人顏德三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並提出禮得公司董事游振銘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2 頁)。

惟原告否認游振銘所出具證明書之實質真正性。

經查:⑴證人即禮得公司員工張蓓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VGI公司是禮得公司之境外公司,應該是禮得公司之子公司,禮得公司的實際及名義負責人都是顏德三,系爭本票是屬於禮得公司,顏德三是禮得公司負責人,也是屬於顏德三,後來禮得公司倒了成立新公司木景公司,顏德三無法擔任新公司負責人,就由被告擔任木景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本票有帶到新公司,游振銘是禮得公司油漆部主管等語(本院卷第129 至134 頁)。

而原告對顏德三為VGI 公司負責人之身份並無爭執,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稱:顏德三代表VGI 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並收受原告及彭秀豊所簽發之本票,系爭本票之權利人為顏德三等情(本院卷第104 頁)。

從而,顏德三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其所為轉讓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處分行為係屬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洵堪認定。

⑵游振銘係禮得公司股東兼董事乙節,有禮得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5 頁);

證人游振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農曆過年前我與顏德三見面,我跟顏德三說原告與他父親欠禮得公司的錢,要他們還錢,不要讓他們再換票了,我說讓被告來處理這件事,但因禮得公司破產了,所以要把本票轉讓給被告處理;

105 年7 月某個星期三顏德三跟我說要給被告處理,本票放在保險箱,已經有跟被告講說要處理。

要處理就要轉讓本票給被告,因為禮得公司欠銀行錢,禮得公司跟我及顏德三都沒有帳戶,這是我跟顏德三取得的共識,我跟顏德三本來約星期五見面,但星期五公司的人就打電話來說顏德三中風,系爭本票放在公司保險箱,如果顏德三沒有中風,一定會處理這件事,被告向原告追討這六張本票取得款項後再交由股東處理,這是公司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42 至244 頁)。

顯見顏德三確有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讓與被告行使之意思,且因系爭本票本由擔任財務主管之被告保管等情,亦經證人張蓓娟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1 頁),顏德三亦因而告知被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時由其行使票據權利。

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及彭秀豊所簽發交付予VGI 公司,其上均未記載受款人,自屬無記名本票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司促卷第3 至8 頁),揆諸首揭說明自得依交付而為轉讓。

系爭本票之權利人顏德三既有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轉讓予被告之意思,系爭本票亦已由被告保管。

從而,被告抗辯其已自顏德三處合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乙節,至堪認定。

⑷原告雖以證人張蓓娟證稱:顏德三是突然於105 年7 月29日中風,之前沒有聽說要把票據權利移轉給被告等語質疑證人游振銘出具證明書之真實性。

惟證人張蓓娟係禮得公司之業務助理,僅於財務人員請假時始幫忙開立本票等情,業據證人張蓓娟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9 頁)。

審諸張蓓娟於禮得公司負責之工作內容與系爭本票之開立與保管並無直接關聯性,亦非公司重要幹部,則張蓓娟對於顏德三是否有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轉讓予他人,並無必然聽聞或獲悉。

自無從僅因證人張蓓娟之上開證詞遽而推翻游振銘具結之證詞。

況證人張蓓娟亦證稱,顏德三在換票過程當然希望本票債權能償還(本院卷第133 頁),益徵證人游振銘證稱顏德三認同其提議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即不再與原告換票而行使票據權利乙節,並非妄言。

原告又以證人游振銘僅為禮得公司之董事,倘顏德三確有轉讓系爭本票予被告,應由顏德三、或VGI 公司之股東或相關人員出具轉讓同意書等語。

然顏德三已於105 年7 月29日中風,迄今仍無意識等情,分別經證人張蓓娟及游振銘證述及顏德三配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38 頁)。

顏德三自無法親自出具證明書。

又審諸VGI 公司為禮得公司所設立之境外公司,實際上沒有營運,境外公司與紙上公司的意思差不多等情,亦經證人張蓓娟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9 頁)。

益徵被告主張VGI 公司本身並無職員,全賴禮得公司之員工代行職務等情,應屬有據。

復佐以游振銘為VGI 公司母公司禮得公司三名董事之一,對於VGI 公司之業務及財務自有置喙之餘地,其既已與顏德三達成不再與原告換票並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轉讓予被告,由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共識,則於顏德三因中風而不省人事之際,由游振銘出具轉讓證明書,亦屬正當。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無足憑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VGI 公司請求原告清償流動資金之條件尚未成就,有無理由?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及彭秀豊共同簽發後交付予VGI 公司,原告主張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因尚未成就而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分別約定,LESTE 公司於巴西設廠,備料硬體設備均已齊全,現階段流動資金採由VGI 公司提供,LESTE 公司生產木材資源供應VGI 公司,達成供需合作共同投資共享利潤;

預計需求流動資金金額:美金80萬元(含已向LVI 公司所借貸巴西幣40萬元);

流動資金償還辦法:流動資金採不計息計算法,LESTE 公司供應無利潤淨值成本價,目的利潤共享。

VGI 公司投入流動資金,LESTE 公司投入硬體生產設備,全力配合VGI 公司需求木材供應;

還款辦法:出口訂單,出口後之資金運轉由VGI 公司運作,銷售利潤部份亦由VGI 公司分配,LESTE 公司所分配到的銷售利潤於年底結算時以歸還VGI 公司所支付流動資金及LVI 借款為優先等語,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

據此可知,VGI 公司與LESTE 公司合作之模式為,VGI 公司提供生產所需流動資金共計美金80萬元予LESTE 公司生產,並以成本價供應VGI 公司所需之木材,雙方合作銷售木材所生之利潤需優先歸還VGI 公司前所支付之流動資金及向LVI 之借款。

次查,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LESTE 公司有義務依照VGI 公司的訂單擬定生產計劃,依訂單生產木材出貨予VGI 公司,LESTE 公司不得任何藉口將所生產木材產品,出售他人,若有此情事發生即屬違約,VGI 公司有權利終止合約,停止撥款並主張LESTE 公司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對VGI 公司借款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等語(本院卷第18頁)。

故LESTE 公司與VGI 公司簽訂協議書後,僅能依據VGI 公司訂單生產,不能自行對外接單。

亦即LESTE 公司之收入來源僅有來自VGI 公司之訂單,故僅能以VGI 公司對其下單所生之利潤作為償還VGI 公司已支付流動資金及向LVI 借款合計美金80萬元之唯一資金來源。

又查,原告於96年8 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顏德三及被告表示,RECOVERY的部分由於市場原因,先前已令LESTE 公司暫不出貨並停止生產,而公司原先意向是要LESTE 公司直接出口,目前LESTE 公司尚未接收到後續的出貨指令,不知已生產的RECOVERY應如何安排,是否可以先出到LVI 公司,且因LESTE 公司停工甚久,工廠每月都在虧損,因此想請示公司LESTE 能否接些外面的加工活,至少有點工資可以多少補貼工廠每月的開銷減少一些虧損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足夠訂單供原告生產獲取利潤,以致於LESTE 公司迄今仍無法以銷貨所生利潤優先清償VGI 公司所提供之流動資金等情,應屬有據。

然此僅係LESTE 公司迄今尚未清償對VGI 公司債務之原因,並不足以論定LESTE 公司向VGI 公司之美金80萬元之借款尚未屆清償期或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未成就。

茲參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6條第5項、第6項分別約定,LESTE 公司需就VGI公司已提供LESTE 公司資金逐筆開具還款票據,由彭秀豊先生及彭志皓先生共同發票,95.12.31到期等額新臺幣本票交付VGI 公司收執,其中包含VGI 公司子公司先前所付巴西幣40萬元在內;

LESTE 公司所開出本票金額,於年度結算時所分配利潤優先償還VGI 公司,不足部分得以重新開立或延期;

本計劃案於2006年年底總檢討,若雙方滿意本合作方案協議繼續執行等語,而LESTE 公司於收受美金80萬元後,由原告與彭秀豊共同開立金額合計為2,545 萬元、到期日為95年12月30日或同年月31日之6 張本票交付予VGI 公司收執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該6 張本票影本附卷足憑(本卷第15頁、第19頁、第21至22頁)。

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LESTE 公司向VGI 公司及LVI 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合作計畫中所支付之流動資金及借款共計美金80萬元,而原告亦未否認已收受美金80萬元,並因此開立金額2,545 萬元及載明到期日期之本票交付予VGI 公司收執,若雙方對於該借款之清償日另定有條件,自無可能於於擔保借款之本票上明確記載到期日。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之清償日期附有停止條件,且該條件尚未成就等語,並非有據。

至於系爭協議書有關以雙方合作銷售木材所生之利潤優先歸還VGI 公司前所支付之流動資金及向LVI 之借款等情,係VGI 公司為保障其貸與LESTE 公司之款項能優先受償所訂定之保障條款,並非謂LESTE 公司清償VGI 公司借款之資金來源僅限於雙方合作銷售木材所生利益一途。

再審諸原告自簽訂到期日為95年12月30日及31日之共計2,545 萬元本票後,於本票到期日前均會出具債務確認書確認新本票為延續舊本票所承擔之相同債權並同時交付次一年度到期之新本票以換回屆期之本票,益徵原告於簽訂擔保債權之本票時係依據雙方合意清償日為本票到期日,僅因每年年終檢討時,在雙方仍有繼續執行合作方案之意願下,VGI 公司同意給予LEST E公司緩期清償之利益。

難據此即認雙方對於該借款清償日另定有以銷售利潤清償資金來源之停止條件。

又系爭協議書並未限制雙方中任一方不可單方面不同意繼續執行合作方案之約定。

是縱因被告於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內,並未提供足夠之訂單供原告生產出貨以清償對VGI 公司及LVI 公司之借款。

然承上所述,證人游振銘於105 年7 月間已與VG I公司負責人顏德三達成共識,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即不再換票,則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後自應依系爭本票之文義內容對執票人負票據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需雙方均同意不再繼續執行,系爭協議書內容方可失效,而其並未參加系爭協議書之年底檢討,且其亦持續提供合作計畫以改善VGI 公司公司與LESTE 公司的營運等語。

然細譯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6項約定:本計畫於2006年年底總檢討,若雙方滿意本合作方案協議繼續執行等語。

該文義內容並無需雙方均同意不再繼續執行,系爭協書議內容方可終止之意。

而原告所稱提出之改善計畫係於96年間所提有關ipe 梯板料及地板料成本估算及jatoba的銷售與供應計畫(本院卷第86至94頁),從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資料顯示,該計畫顯未獲得VGI 公司之認同,而迄今已將近10年,原告並無再提出新的合作計畫。

至於原告於99年5 月12日所提出之玻利維亞概況內容,當與生產基地位於巴西LESTE 公司營運無關。

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當庭陳稱:LESTE 公司在巴西沒有機器設備也沒有木材可以營運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顯見LE STE公司已無能力繼續執行系爭協議書內容,即生產VGI 公司所提出之訂單。

則VGI 公司於年終時,檢討系爭協議書內容因LESTE 公司實質上已無生產木材之能力,亦未提出其他可資繼續執行合作計畫之具體方案,已無繼續合作之空間,而停止系爭協議書之執行,尚合乎事理常情。

從而,原告主張VGI 公司不可片面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於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合作計畫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情,不足憑信。

(三)原告以上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有無理由?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受讓系爭本票時即已知悉原告與VGI公司間就系爭本票存有上開抗辯事由,屬於惡意執票人,並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惟承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LESTE 公司與VGI 公司間之借款債務美金80萬元,而該借款之清償期已於系爭本票到期日而屆至,原告與被告之前手即顏德三或VGI 公司間並無抗辯事由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以其對於顏德三或VGI 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無所憑據。

(四)原告以VGI 公司所收取廠商之貨款價金與LESTE 公司依VGI 公司指示所生產之木材價值範圍內,就系爭本票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LESTE 公司對於VGI 公司所收取廠商貨款價金及LESTE 公司依VGI 公司指示生產卻未出貨導致木材毀損與新增設備停擺之損失,LESTE 公司因此對於VGI 公司共計有美金181 萬6,468.56元之債權,並以此與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為抵銷。

惟姑且不論LESTE 公司對於VGI 公司是否確有上開債權,縱有亦係屬於VGI 公司對於LESTE 公司所負擔之債務,有權主張互為抵銷者為LESTE 公司或VGI 公司,原告對於VGI 公司或被告均無債權可資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

而LESTE 公司既未曾向VGI 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原告逕已主張,委非可取。

再者,審諸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所開立於95年12月31日到期之本票,於年度結算後扣除已償還金額,不足部分得以重新開立或延期等語,亦即雙方於原告所開立之本票到期時,均會經過結算扣除已償還之金額後,再由原告就餘額另行開立新本票交付予VGI 公司收執以換回舊票據。

若LESTE 公司於開立新本票前已償還部分或有可資抵扣借款之金額,原告開立新本票時,當會要求扣除該可扣抵之金額僅就餘額開立。

然自95年12月31日迄原告開立到期日為106 年2 月28日之系爭本票止,雙方會算換票之次數已逾十數次,原告歷年來開立交付予VGI 公司之本票金額均為2,545 萬元,LESTE公司對於VGI 公司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實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之抗辯事由均非可採,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均無不合。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正當,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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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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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本  票  號  碼│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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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12月31日  │6,000,000元     │106年2月28日  │106年3月1日   │TH-NO-6966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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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5年12月31日  │3,250,000元     │106年2月28日  │106年3月1日   │TH-NO-6966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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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5年12月31日  │3,200,000元     │106年2月28日  │106年3月1日   │TH-NO-6966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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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5年12月31日  │3,250,000元     │106年2月28日  │106年3月1日   │TH-NO-6966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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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5年12月31日  │3,250,000元     │106年2月28日  │106年3月1日   │TH-NO-6966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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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5年12月31日  │6,500,000元     │106年2月28日  │106年3月1日   │TH-NO-6966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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