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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李若涵
相 對 人 歐陽正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一六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三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訴請遷讓返還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新竹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27號受理在案;
相對人起訴後,旋即於104年11月26日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過戶移轉予訴外人陳在效,相對人既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何所有權受妨害可言,且相對人之所以曾短暫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顯係與聲請人之債務人串通所為之詐害行為,全案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
相對人竟未待該另案作成判決,顯然企圖規避其並非所有權人無從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事實,逕向本院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216號受理在案,相對人所聲請之該強制執行程序顯然有重大瑕疵。
聲請人業已於106年6月13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19號受理,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准予於本院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執行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216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6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21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19號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
從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提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4,200 元,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復兩造若無特別約定,按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受有63,630元(計算式:424,200 ×5%×3 年= 63,630)之遲延受償損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65,000元予以准許之。
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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