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簡聲,109,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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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楊承睿即楊儒岳
聲 請 人 楊閔智即楊承恩
相 對 人 鍾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73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5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90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已就該等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9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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