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簡調,294,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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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水金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蔣清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甚明。

另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準此,聲請人就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請求,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則此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6,857 元,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

又因聲請人起訴未表明具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之事由,亦未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次查,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起訴請求,依該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

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住所雖設於本院轄區,然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並聲請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審理,是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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