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簡調,303,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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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鍾宇涵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鄢大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復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

其中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鄢大凱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6 月1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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