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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2號
原 告 陳甄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龍崗、羅玉招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未據原告於訴狀載明請求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587元(計算式:原告請求拆除面積6.204 ㎡*11,700 元/ ㎡=72,586.8,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並與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後,就該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如後附條文)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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