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簡調,36,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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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莊又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風中緋櫻第十屆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風中緋櫻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之公務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暨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風中緋櫻第十屆管理委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聲請調解,未提出相對人管理委員會公務所、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及戶籍謄本,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此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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