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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盧韋君
代 理 人 盧鈺涌
相 對 人 張尹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相對人住所地則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4 樓,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檢送之交通事故卷宗、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頁、27頁、第44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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