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訴聲,6,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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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灣福斯財物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海德
相 對 人 蕭月妮
李保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0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月妮與聲請人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5,600元,相對人蕭月妮簽發本票後,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惟聲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調建號異動索引始知悉相對人蕭月妮為逃避還款責任,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將坐落竹北市○○街00號建物及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保承,相對人二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贈與係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二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相對人李保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亦為106年6月1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1號令修正公布,於公布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明定。

然,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揆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均係在防免因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既判力範圍所及而生不利益,暨減少實體法上因善意取得致紛爭擴大,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

惟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登記名義人實體法上之不利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與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不包括與善意取得無涉,或以債權為客體之訴訟標的在內。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請求撤銷相對人間贈與上開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求為命相對人李保承回復原狀,乃以民法第244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然核此等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係屬債權,要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且其得、喪、設定、變更並無須登記。

雖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李保承塗銷登記之對象屬不動產所有權,惟此尚非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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