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東勞簡,2,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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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彭文希
被 告 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右婷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叁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0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308,886 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聘任擔任通識教育中心專任講師,每月基本薪資應包含學術研究費31,145元,惟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至106年11月間在未與教師協議下,片面將其學術研究費調降為21,270元,並將之納入應聘書,業已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

又被告於應聘書備註2 記載:如逕自塗改增刪條文,視同不應聘論等語,顯係以續聘為由,強迫教師同意調降研究費。

原告嗣雖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應聘書,然均於其上註明不同意調降學術研究費,對原告應不生效力。

被告自104 年8 月起至106 年11月止,每月給付原告學術研究費21,270元,差額為9,875 元(其中104 年12月、105 年1 月僅給付6,077 元,差額25,068元),共計短少給付306,886 元(計算式:9,875 元*26 月+25,068 元*2月=306,886 元)。

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886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因應少子化所致收支短絀情形,不得已於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務會議決議自100 學年度起(100 年8 月1日)實施「人事費用精簡方案」(下稱系爭決議方案),對一級主管、教師及職員等人員精簡人事費用,就教師學術研究費部分,以公立學校標準打8 折方式發給,並附帶決議授權校長得依實際需要續以精簡方案,以期永續經營。

嗣因收支仍有短絀,前校長遂於101 學年度(101 年8 月1 日)依前開校務會議決議,批示調整教師研究費以7 折計算(下稱系爭批示)。

然自104 年8 月1 日起,虧損更為嚴重,故再將教師研究費以打2 折方式發給。

被告為私立大學,本得自行訂定教師敘薪制度,並非應適用或比照公立大學院校之規定,故被告實施教師費用精簡並無不法。

㈡、被告均依法支付學術研究費,並無少給之情:原告於100 年8 月1 日前所領學術研究費為30,385元,自100 年8 月1 日起打8 折即24,310元,自101 年8 月1 日起打7 折即21,270元。

嗣因原告於聘約註記不同意減發,故自104 年8 月1 日迄今均領取21,270元,至於104 年12月、105 年1 月係因原告甫被解聘後回聘,故按當時計算比例即2 折6,077 元發給。

又被告雖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應聘書註2 載明:接聘時,如對條文有疑義,請先洽人事室,如有逕自塗改增刪條文,視同不應聘論(附表編號四所示應聘書即無上開註記)。

惟原告均註記不同意研究費金額等語,並無其所述受騙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受被告聘任擔任通識教育中心專任講師,被告自104 年8 月至11月、105 年2 月至106 年11月發給原告學術研究費21,270元,104 年12月及105 年1 月發給6,077 元;

被告於100 年7 月27日召開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務會議,決議自100 學年度(100 年8 月1 日)起實施系爭決議方案,就教師學術研究費以打8 折方式減低給付標準,並附帶決議「校長得依實際需要於行政會議提請討論作業細則」;

嗣被告學校校長於101 年8 月30日以批示於101 學年度調整教師學術研究費「減發3 成」,被告復以101 年8 月31日華密字第1010007311號函公告將教師之學術研究費減發3 成(即打7 折),自101 年學年度(101 年8 月1 日)開始執行等情,均未予爭執,並有原告應聘書、薪資明細表,及被告99學年度第2 學期校務會議第2 次會議紀錄、被告人事室101 年8 月30日簽、被告101 年8 月31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31-41 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方案及批示無效,被告自104 年8 月起至106 年11月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學術研究費31,145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自104 年8 月起至106 年11月止每月應給付原告學術研究費之數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8,886 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被告自104 年8 月起至106 年11月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學術研究費21,270元,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方案及系爭批示無效,並非可採: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私立學校教師之基本給與本薪,其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固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給與之月支薪額不應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教師標準,然就基本給與本薪以外之其他加給與獎金,自得由私立學校視其校務發展情形與本身財務收支狀況,自行衡酌是否給與加給及調整加給標準(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如私立學校與教師於簽訂聘約時,約定不同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之加給標準,尚無違反法令可言。

2、查原告前向被告訴請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前案),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4 年勞上易字8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原告提起再審,經同院以105 年勞再易字4 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119頁)。

衡諸兩造於該前案歷審法院審理中,就被告系爭決議方案及批示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同意被告自102 年8 月1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將學術研究費調降為21,270元等節列為爭點,並由兩造就此充分舉證及進行攻防後,經本院判決認定被告就調降學術研究費所為之系爭決議方案及批示,並非無效,兩造就原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應領之學術研究費已合意為21,270元,因而認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為無理由,此觀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6 號判決「本院之判斷」欄第㈠、⒊點自明(見本院卷第10 2-105頁),而高等法院前揭確定判決亦敘明私立學校初聘或續聘教師時,並無不可與教師協議變更加給之給與標準,進而認定原告因已簽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講師學術研究費21,270元之應聘書,即已同意該應聘書所約定之條件,應受其拘束,故認原告上訴為無理由,並就其不採原告主張之理由詳予敘明(參高等法院104年勞上易字84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本院卷第110-113頁)。

又原告固提出附表編號二應聘書,惟該證據業已據高等法院105年勞再易字4號判決予以審酌,並認上開應聘書僅載明被告聘任原告為通識教育中心專任講師、及其任期起訖日,其空白處則經原告以手寫字體註明:「聲明異議↗並不同意教師法外之聘約」,僅足證明原告不同意被告續聘之條件…但縱經前訴訟程序斟酌,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參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點,本院卷第117頁),是兩造就上開爭點已為完足的辯論,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復查無其他顯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即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從而,應認被告系爭決議方案及系爭批示並非無效,且兩造就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每月應領之學術研究費金額已合意調降為21,270元。

3、準此,附表編號三、四應聘書雖分別記載應聘期間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講師學術研究費調降為6,077 元,惟既經原告表示反對之意思(見本院卷第7-8 頁),被告自應依照原約定按月給付原告學術研究費21,270元,不得單方調降為6,077元,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12月、105年1月應按調降後之金額領取6,077元,即非可採。

是以,被告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11月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學術研究費21,270元,應堪認定。

至於104年12月及105年1月學術研究費部份,被告減為每月6,077元給付予原告,被告自承:全體教師除原告1人外,均與被告訂定聘約,同意教師研究費打2折方式發給等語(本院卷第26頁),故就104年12月及105年1月講師學術研究費部分,被告自應依前兩造間之合意即21,270元按月給付原告,是被告單方面將前述2個月均調降為6,077元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聘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學術研究費差額30,386元(計算式:《21,270元-6,077元》×2=30,3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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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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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聘書字號        │  任期起訖日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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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3)華聘字第66號   │自102年8月1日起 │其上註明講師學術研究費│
│    │                    │至104年7月31日止│21,2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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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3)華聘字第67號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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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4)華聘字第137號  │自104年8月1日起 │其上註明講師學術研究費│
│    │                    │至105年7月31日止│6,07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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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5)華聘字第69號   │自105年8月1日起 │同上                  │
│    │                    │至106年7月31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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