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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1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 告 永泰廢棄物清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平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具狀辯稱原告之債務人陳彩菲已於105年8月31日離職,高雄郵局第2段遞股主管陳秀珠可以證明,並提出員工離職申請單為證。
惟被告前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再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嗣被告於判決前具狀為前開抗辯,並請求本院再開言詞辯論,旋經本院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偕同證人到場,然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偕同證人到場,顯然被告係刻意延滯訴訟。
況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單之真正,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員工離職申請單之真正,則被告雖提出員工離職申請單,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實。
甚且,原告之債務人陳彩菲確係於105年5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而經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加保勞保,迄至106年5月10日始退保,有債務人陳彩菲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亦堪認被告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單所載原告之債務人陳彩菲於105年8月31日離職之內容不實,不足採信。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屬實,不足採信。
二、原告之債務人陳彩菲係於106年5月10日退保離職,已如前述,原告誤認原告之債務人陳彩菲係於106年11月24日退保離職,而誤計薪資移轉債權至106年11月24日,應尚有誤。
據此,原告依薪資移轉命令取得之薪資移轉債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484元(計算式:自105年11月2日至106年4月16日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期間共5個月又15日即11,100×《5+1/2》×1/3×11.7%=2,382元;
自106年4月17日至106年5月10日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期間共24日即11,100×1/3×24/30×71.2%=2,102元;
2,382元+2,102元=4,484元)。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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