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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21號
原 告 陳建明
被 告 滕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之喫三碗小吃店內,與原告洽談房屋租賃問題。
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鍋鏟毆打及以腳踹原告,使原告受有右肩瘀傷6*6公分及10*6公分、左大腿瘀傷10*10 公分、左小腿瘀傷10*5公分及右臉頰挫傷等傷害。
嗣原告不堪遭毆打,而逃出店外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離開時,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追出店外,並持鍋鏟敲打上開車輛之左照後鏡及左側車門,使該照後鏡內彈簧鬆脫及左側車門板金凹陷。
爰請求被告賠償甲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189元(計算式:零件6,790 元+ 工資5,399 元=12,189 元)、醫療費用45,000元及精神賠償4 萬元,共計97,189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具狀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主張甲車左側車門板金凹陷為被告行為所致,並非事實,且其請求高達45,000元醫療費用,未附收據,應屬虛灌;
另相對人經濟不佳,需照顧失智及肢體障礙母親,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至5,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右肩瘀傷6*6 公分及10*6公分、左大腿瘀傷10*10 公分、左小腿瘀傷10*5公分及右臉頰挫傷等傷害,並毀損原告所有之甲車,致甲車照後鏡內彈簧鬆脫及左側車門板金凹陷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被告亦因而犯傷害及毀損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合併定執行刑7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189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被告辯稱甲車左側車門凹陷並非其所致等語,惟觀之上開刑事判決,已敘明認定被告就此所為涉犯毀損罪之證據及理由,復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被告再執此抗辯,即難可採。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該損害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甲車維修費用以7,188元為有理由: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是以,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費用6,790 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②查:甲車於102 年5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
甲車於105 年3 月28日受損,距離出廠日為2 年10月又13日,揆之上開規定,採計為2 年11月。
準此,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1,789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③從而,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7,188 元(計算式:工資5,399 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1,789 元=7,188 元)。
⒉醫療費用以100 元為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乙紙為證(本院卷第17頁),其餘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等費用之支出,即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高中肄業、業商、中度肢體障礙之家庭生活狀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50號卷第4 、26頁);
被告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商、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衡以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及本案刑事傷害案件犯罪情狀,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00 元、甲車修復費用7,188元及慰撫金1萬元,合計17,288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
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6 年1 月21日起算。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7,288元/ 原告請求97,189元*100﹪=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180元(裁判費1,000 元* 18﹪=18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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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6,790×0.369 =2,505.51 │
├─────┼────────────────────────┤
│第二年折舊│(6,790-2,506)×0.369=1,580.796 │
├─────┼────────────────────────┤
│第二年十一│(6,790-2,506-1,581)×0.369×11/12=914.28975 │
│月折舊 │ │
├─────┴────────────────────────┤
│折舊後之金額: │
│6,790-2,506-1,581-914=1,789 │
├──────────────────────────────┤
│備註: │
│一、零件6,790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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