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東小,2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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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27號
原 告 曾武漢
被 告 李麗芳
楊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麗芳、楊福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書鈺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原告陳書鈺確認出租人為曾武漢,且曾武漢乃本案損害賠償事件之權利受損者,遂以書狀變更曾武漢為原告,有民事變更原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即為曾武漢。

二、又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麗芳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26日,邀同被告楊福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曾武漢承租新竹縣○○鎮○○街00巷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 年8 月1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押租金24,000元。

詎被告自105 年6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房租,至105 年8 月31日止共積欠3 個月(105 年6 、7 、8 月)房租,被告要求寬限至105 年9 月10日;

然至105 年9 月19日,被告亦未依約匯款,共積欠4 個月房租(105 年6 、7 、8 、9 月,計48,000元);

嗣被告雖曾給付原告積欠之房租30,000元,然尚欠租金18,000元,原告不同意給予續租,要求被告於105 年10月底搬遷;

惟被告遲至105 年11月6 日始搬離,尚有前所積欠之租金18,000元及105 年10月之房租12,000元,合計30,000元未清償,且屢經催討無著。

此外,被告亦積欠原告最後二個月之水、電、瓦斯費,合計5,222 元,且系爭房屋內之主臥床架、浴缸、鐵捲門、電視櫃玻璃等均有損害,故上開損害應由押租金支付,不能於本件扣除押租金。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浴缸、床架、電視櫃玻璃等受損照片,存摺明細,Line訊息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網路資料,建物所有權狀,估價單,天然氣、電費、水費繳款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第35至50頁)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自105 年6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李麗芳繳納,被告至105 年9 月間始返還租金30,000元,積欠租金18,000元,嗣被告至105 年11月6 日搬遷,亦未支付105 年10月份之租金12,000元,合計共積欠租金3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0,000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押租金契約,係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出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就押租金扣押受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

準此,出租人就押租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在出租人自己之債權受清償前,不負返還之義務;

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若有欠租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29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經查,本件原告因出租系爭房屋而受領被告所交付24,000元之押租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除租金外,尚積欠天然氣及水、電費,且被告於承租期間所使用之電捲門、浴缸、床架、電視櫃玻璃等有損壞之情形,此有原告提出之天然氣、電費、水費繳款通知單及受損物品照片等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9頁、第43至44頁、第46頁、第48至50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該押租金於承租人即被告清償積欠之天然氣、水、電費等債務及賠償原告所有物品損壞之費用後如有餘額再由出租人返還,併予敘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均於106 年3 月3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 年3 月13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6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6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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