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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楊文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熊秉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范惠雯停放於新竹市○○○○○街00巷0 號前處。
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上午5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告誤載為0000-FP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因倒車不慎而撞及甲車,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11,919元、工資800 元及烤漆3,800 元,共計16,519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委付書(車體險、竊盜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6 年2 月10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21-29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1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1.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未依規定倒車之過失一情,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2.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原告承保之甲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本院卷第22、27頁),可徵甲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此亦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本院卷第23、26頁),原告對上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車禍事故資料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4頁)。
準此,本院認被告及原告承保甲車之駕駛人均有過失,審酌彼等違反上開規定及本件事故肇事情狀,認過失比例分別為被告70﹪、甲車駕駛人30﹪。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11,919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1.甲車於102 年1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
甲車於104 年2 月24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2 年1 月又9 日,揆之上開規定,本件折舊採計為2 年2 月。
故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4,454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2.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9,054 元(計算式:工資800 元+ 烤漆3,800 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4,454 元=9,054 元)。
3.被告所負責任比例為70﹪,業如上述。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6,338 元為可採(計算式:9,054 元*0.7=6,337.8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6 年2 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6,338 元/ 原告請求16,519元*100﹪=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380 元(裁判費1,000 元*38 ﹪=38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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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1,919×0.369 =4,398.111 │
├─────┼────────────────────────┤
│第二年折舊│(11,919-4,398)×0.369=2,775.249 │
├─────┼────────────────────────┤
│第二年二月│(11,919-4,398-2,775)×0.369 ×2/12=291.879 │
│折舊 │ │
├─────┴────────────────────────┤
│折舊後之金額: │
│11,919-4,398-2,775-292=4,454 │
├──────────────────────────────┤
│備註: │
│一、零件11,919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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