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東小,3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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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33號
原 告 張莉菁
被 告 田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擔任會計工作,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0日委託聯邦銀行台中分行,辦理員工薪資轉帳作業,誤轉帳新臺幣(下同)25,531元至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聯邦商業銀行薪資媒體轉帳清單電子檔為證。

又被告已於105 年11月16日離職,106 年1 月10日自無須給付薪資,此有健保轉出單為憑;

而原告因疏忽未將修正檔案重新存入電子檔,致使聯邦銀行台中分行使用錯誤之電子檔轉帳;

且上開款項本係欲轉帳予訴外人涂洪順,因原告將該筆款項誤匯予被告,原告遂自行賠償誤轉帳金額25,531元予涂洪順,有付款證明為證。

是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聯邦商業銀行薪資媒體轉帳清單、付款證明、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聯邦銀行存摺及身分證影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原告匯款錯誤而受有25,531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5,531元及106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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