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東小,49,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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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蕭世璋
被 告 劉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欣怡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另計違約金。

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於105 年3 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至105 年7 月1 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11,829元、應收利息528 元及違約金300 元,合計12,657元,及其中11,829元自105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無著。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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