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東小,5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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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黃宏瑋
戴賢德
被 告 許筧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沛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其於民國104 年7 月19日下午1 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原告誤載為五峰鄉茅埔農茅圃高幹26號)時,因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新臺幣(下同)3,500 元、烤漆費用5,400 元,共計8,900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理賠案件簽收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6 年3 月20日、106 年3 月23日函文暨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2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35 、37-38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足憑(本院卷第28、38頁),而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至明,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6 年3 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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