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東小,5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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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翁瑞英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被 告 林夢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 萬元,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原告依被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應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如有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15﹪;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1 個月以上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被告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

惟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消費帳款19,670元、應收利息960 元及違約金300 元,合計20,930元。

經原告催討後共獲償3,850 元,依序充償應收利息960 元、105 年7 月2 日至105 年8 月9 日之應收利息315 元、違約金300 元及本金2,275 元;

被告餘欠本金17,395元,及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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