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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莊耀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游玉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黎傳茂駕駛,其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五峰鄉竹122 線43公里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會車不慎而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70,774元、工資73,751元,共計144,525 元。
被告應負50﹪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向被告請求72,263元(計算式:144,525 元/2=72,2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及發票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6 年3 月29日、106 年3 月31日函文暨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17-33 、36-37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 、2 款、第50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1.被告於警詢陳稱:其駕駛自小客車由竹東方向往五峰鄉清泉,行經肇事地點,因該路段道路窄小又是轉彎處,會車時跟對方車發生事故,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00 公尺左右,其馬上煞車並向右邊閃避;
當時行車速率每小時40至50公里,該路段速限3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20頁),原告承保甲車之駕駛人黎傳茂於警詢陳稱:當時其駕車由清泉往五峰方向行駛,肇事路段為彎道,其靠右行駛,至該處時由莊耀霆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速很快,由對向車道過來,其看到後就又更往右邊閃,他還是沒有煞車,朝其左側車身撞過來等語(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未保持會車安全距離,且未遵守速限行駛,即有過失;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本院卷第25頁),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2.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查:原告承保甲車之駕駛人黎傳茂就本件事故亦有會車不當之過失,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21 、37頁),並據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2-3 頁),原告固主張被告負擔50﹪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本院審酌被告除有會車不當之過失外,亦有無照駕駛及超速之過失,爰依彼等違反上開規定及本件事故肇事情狀,認過失比例分別為被告80﹪、甲車駕駛人20﹪。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70,774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1.甲車於99年7 月出廠,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距本件事故已逾5 年,由於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 年,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本件甲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然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是以,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7,080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2.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80,831元(計算式:工資73,751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7,080 元=80,831元)。
3.被告所負責任比例為80﹪,業如上述。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64,665元為可採(計算式:80,831元*0.8=64,664.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6 年4 月1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6 年4 月23日起算。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64,665元/ 原告請求72,263元*100﹪=8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890 元(裁判費1,000 元*89 ﹪=89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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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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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70,774×0.369 =26,115.6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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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70,774-26,116)×0.369=16,478.802 │
├─────┼────────────────────────┤
│第三年折舊│(70,774-26,116-16,479)×0.369 =10,398.051 │
├─────┼────────────────────────┤
│第四年折舊│(70,774-26,116-16,479-10,398 )×0.369 = │
│ │6,561.189 │
├─────┼────────────────────────┤
│第五年折舊│(70,774-26,116-16,479-10,398-6,561)×0.369 = │
│ │4,140.18 │
├─────┴────────────────────────┤
│折舊後之金額: │
│70,774-26,116-16,479-10,398-6,561-4,140=7,080 │
├──────────────────────────────┤
│備註: │
│一、零件70,774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
│ 再予以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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